-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 三、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黃俊仁(下稱其名)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 二、黃換文、黃彥迪、黃來金陳述則以:同意黃俊仁於本院所主
- 三、國產署答辯則以:原判決結果雖似消滅共有,但黃俊仁4人
- 四、林育如3人答辯則以:同意黃俊仁於本院所主張依如附圖所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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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換文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彥迪
黃來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喬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珮華
林育如
林正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黃俊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換文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俊仁、黃換文、視同上訴人黃彥迪、黃來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編號己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育如、林正忠、林珮華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黃換文(下稱其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黃彥迪、黃來金(下各稱其名)、林育如、林正忠、林珮華(下稱林育如3人或各稱其名),爰併列此5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俊仁(下稱其名)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部分、權利範圍1030分之515之管理者為國產署),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黃換文、黃彥迪、黃來金分別為伊四叔、三叔之子、二嬸,伊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下稱○○路)0段000號之祖厝1間(下稱000號房屋)及鐵皮屋1間,且在系爭土地後方另共有○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故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伊等4人,伊等4人同意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另訴外人黃德和、黃長成(下稱黃德和2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並由國產署收取租金,故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國財署所有。
林育如3人為親屬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路0段000、000號之房屋(下稱000、000號房屋)居住使用,故應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育如3人。
是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分割後伊等4人不會對國產署分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以連接○○路0段馬路,會自行更改目前出入通行之方向,改由000號房屋後門或由伊等4人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出入,而通往○○路0段000巷道。
伊不同意國產署主張之變價分割,因為國產署無法確保變賣價格,及此方案不會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方案自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就兩造互相找補之金額鑑價,伊不同意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價之找補金額,該鑑價結果認定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600元、74,000元,於市價尚屬合理,因上開部分均臨20米大馬路,已經實現,但就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因該部分僅臨8米計劃道路,何時實現尚屬未知;
且現代事務所曾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中就與編號甲1部分土地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
另原審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王建忠事務所)鑑價時,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於110年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900元、63,100元,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於2年後市價分別增值百分之19及百分之17,但分得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付之補償金卻分別減少185,300元、261,488元;
而編號甲1部分土地(含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於110年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7,950元,2年間僅增值不到百分之3,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卻從1,720,260元降至1,273,472元,而減少446,788元。
上開鑑定之找補金額顯不合理,嚴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重新鑑價。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方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黃俊仁、國產署、林育如3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黃換文、黃彥迪、黃來金,黃俊仁、黃換文、國產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彥迪、黃來金、林育如3人部分視同上訴。
黃俊仁上訴後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仁、黃換文、黃來金、黃彥迪(下稱黃俊仁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己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育如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再次鑑定。
二、黃換文、黃彥迪、黃來金陳述則以:同意黃俊仁於本院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伊等3人與黃俊仁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現代事務所鑑價結果之意見同黃俊仁,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上訴聲明同黃俊仁部分。
三、國產署答辯則以:原判決結果雖似消滅共有,但黃俊仁4人分得之土地有形成袋地之虞,伊日後可能需要提供袋地無償通行,對伊損失太大,且原判決漏未參酌伊分得編號戊部分損及之價值,致認定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應非適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但若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宜,則請依法審酌,另伊對現代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無意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林育如3人答辯則以:同意黃俊仁於本院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伊等3人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現代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黃俊仁4人、林育如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
㈡依原審109年2月11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三之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09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訴卷一第47至73頁、第107至108頁)所示,系爭土地形狀略成北寬南窄之長條狀,東南側有凸出一角,西側臨約20米寬之○○路0段,北側臨○○路0段000巷,由北往南依序分別有:⒈編號A1之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磚造平房,後方編號A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及編號B2之1層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前方編號B1部分為雨遮,後方編號B3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均係黃俊仁4人共有,平時無人居住,兩棟建物前方為空地,由黃長成搭設編號C1、C2之移動式帆布車庫(即同卷第57頁上方照片車棚A)使用中;
⒉編號E1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3層樓,後方編號E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及編號F1之1層樓鐵皮屋(後方編號F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均為黃德和2人所有,鐵皮屋原經營「紅燒羊肉爐」店(現已無經營);
⒊編號H1之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鐵皮屋,後方編號H2部分為雨遮),為林育如所有、使用中;
⒋編號I2之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平房,前方編號I1部分為雨遮),為林正忠、林珮華所有及使用中。
㈢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00000地號土地,為黃俊仁4人與黃德和2人共有,該土地業經共有人於本院另案成立和解,內容如下:該土地分割如該案原判決附圖四(即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1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黃俊仁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由黃德和2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黃俊仁4人承諾就所取得編號A部分,願留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處約1米寬通路供黃德和2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通行。
㈣國產署前就黃德和2人使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同本判決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長年向其等2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國財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面積大致與其應有部分相符。
㈤黃俊仁4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林育如3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如採原物分割,其找補方法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黃俊仁4人、林育如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黃俊仁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黃俊仁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嗣於本院不再主張上開方案,變更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主張之分割方法雖前後不一,依前揭說明,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
又本件除國產署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於本院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略成北寬南窄之長條狀,東南側有凸出一角,西側臨約20米寬之○○路0段,北側臨○○路0段000巷,東側與黃俊仁4人共有之00000地號土地相鄰,由北往南依序分別有:⒈黃俊仁4人共有之編號A1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磚造平房,後方編號A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及編號B2之1層樓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前方編號B1部分為雨遮,後方編號B3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⒉黃德和2人所有之編號E1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3層樓,後方編號E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及編號F1之1層樓鐵皮屋(後方編號F2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
⒊林育如所有之編號H1之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1層樓鐵皮屋,後方編號H2部分為雨遮);
⒋林正忠、林珮華所有之編號I2未保存登記之000號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平房,前方編號I1部分為雨遮)等房屋存在,且現況均仍可供居住或使用;
另國產署前就黃德和2人使用如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長年向其等2人收取與應有部分大致相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長期有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系爭土地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尊重黃俊仁4人及林育如3人等共有人之意願,使黃俊仁4人分得編號甲1部分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林育如3人分得編號己部分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係大致符合兩造長期分管使用之範圍及現況,並能儘量保存前揭尚有經濟利用價值之房屋(黃俊仁4人於原審陳稱如分得部分與現況建物範圍並未完全一致,致分割後須拆除部分建物,國財署可以對渠等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25至326頁),且兩造均能按原持分面積分配土地,並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黃俊仁4人分得之甲1部分土地亦可與其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路0段之公路或000巷之巷道)而無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至於國產署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地雖非方正而略呈L形,但因面積較大,且臨路甚寬,日後仍可合理規劃、利用,而無使用上之困難,是如附圖所示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合理,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此方案分割亦不至於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故國產署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自非可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始為適當。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查:⒈本院囑託現代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進行鑑價並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之差額,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暨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後,其鑑價結果認依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113年1月9日,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其就分割後各宗地價格個別調整之決定理由如下:⑴編號甲1部分,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平均土地面寬約11米,平均深度約11米,地形約為方形,臨寬8米計畫道路,故以其臨街比準地②之面積、寬深比、地形、臨路情形等4項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調整後編號甲1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
⑵編號戊部分,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平均土地面寬約27米,平均深度約16米,地形約為近L形,臨寬20米道路,故以其臨街比準地①之面積、寬深比、地形、臨路情形等4項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調整後編號戊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600元。
⑶編號己部分,面積為196平方公尺,平均土地面寬約15米,平均深度約14米,地形約為近梯形,臨寬20米道路,故以其臨街比準地①之面積、寬深比、地形、臨路情形等4項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調整後編號己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4,000元。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為本件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部分之相互金錢補償之根據。
⒉黃俊仁4人雖不同意上開鑑價結果,並主張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僅臨8米計劃道,何時實現尚屬未知;
且與編號甲1部分土地之00000地號曾由現代事務所於本院另案中估價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故編號甲1部分土地經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惟編號甲1部分土地與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臨路情形,業已於個別調整價格時予以考量及調整價格如前;
又00000地號土地雖與編號甲1部分土地相鄰,且同為面臨○○路0段000巷之8米計畫道路(現已為巷道可供通行),但00000地號土地距離面寬20米之○○路0段顯然較遠,於市場行情上其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自然較低;
況且,現代事務所就本案鑑價之價格日期為113年1月9日,而本院另案係於111年4月6日成立和解,該案係於第一審囑託現代事務所鑑價,其價格日期為110年1月6日,有該案和解筆錄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審訴卷三第33至237頁),則兩案鑑價之價格日期已相差3年,市場行情自有所不同,是黃俊仁4人以另案不同時間點、不同位置之土地價格據以主張本案之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估價過高,顯無理由。
⒊黃俊仁4人復主張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於原審囑託王建忠事務所鑑價時,於110年之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900元、63,100元,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於2年後市價分別增值百分之19、百分之17,但分得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付之補償金卻分別減少185,300元、261,488元;
而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含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於110年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57,950元,2年間僅增值不到百分之3,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卻從1,720,260元降至1,273,472元,而減少446,788元,顯不合理等語。
惟查,原審固曾囑託王建忠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有該所提出之價格日期為109年9月7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業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重新繪製分割方案時予以合併為本判決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但王建忠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估價分別為2,092,800元;
1,569,600元、1,046,400元、523,200元,除以每部分面積均為30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69,760元、52,320元、34,880元、17,440元,顯非黃俊仁4人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57,950元,故黃俊仁4人之立論基礎已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
且依王建忠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黃俊仁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應補其他共有人354,735元,而黃換文、黃來金、黃彥迪分別分得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應分別受補償168,465元、691,665元、1,214,865元,亦非分得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受補償,金額合計為1,720,260元。
再者,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除考量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外,尚須與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做比較以計算兩者差額,是以編號戊、己部分土地於113年1月9日鑑價時,雖較109年9月7日鑑價時,分別增值百分之19、百分之17,但分得上開部分土地之人,在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時,亦須考量其就本判決附圖編號甲1部分或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各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如王建忠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是以其應付之補償金金額自不可能僅依其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增加之比例此單一因素而隨之同比例增加,亦會受編號甲1部分土地增值之比例較小而受影響;
同理,分得編號甲1部分土地之人,在計算其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時,亦會受編號戊、己部分土地增值之比例較大而受影響,進而影響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分得之土地價值之差額即找捕金額之計算,故黃俊仁4人忽略上開因素,單純以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值比例,據以推論找補金額應增值之比例,顯有謬誤,是其等主張現代事務所之鑑價違反經驗法則,並要求重新鑑價,尚非可採。
⒋承上各節,現代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所為鑑價結果,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是兩造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黃俊仁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不至於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從而,原審採取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515/1030 2 黃俊仁 195/4120 3 黃換文 195/4120 4 黃彥迪 195/4120 5 黃來金 195/4120 6 林正忠 480/6180 7 林珮華 480/6180 8 林育如 960/6180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表(元) 共有人 應付補償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育如 林正忠 林珮華 合計 應受補償人 找付金額 \ 受補金額 576,200 348,636 174,318 174,318 1,273,472 黃換文 318,368 144,050 87,159 43,580 43,579 318,368 黃彥迪 318,368 144,050 87,159 43,580 43,579 318,368 黃俊仁 318,368 144,050 87,159 43,579 43,580 318,368 黃來金 318,368 144,050 87,159 43,579 43,580 318,368 合計 1,273,472 576,200 348,636 174,318 17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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