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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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有不同之學說,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主張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各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或主張。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述之水、電、第4台費用及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34元本息,於上訴本院後,就漏未請求月份之水、電及第4台電視費用擴張聲明請求8,489元。

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前揭金額。

核屬聲明之擴張及增加法律之主張,依前揭說明,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共有,並共同居住其內,然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第4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悉由伊單獨負擔,依現有單據計算,自民國(下同)97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伊已支出水費61,309元、電費460,013元、第4台電視費67,495元,共588,817元;

及於000年0月間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付費用179,250元,總計768,067元,其中半數384,03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於原審漏未請求之110年11月至111年9月份之水、電費金額為16,977元,半數為8,489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兩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因伊代墊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或屬對其有利且未違反其意思之無因管理;

或其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費用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4,034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8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一家現僅伊常居系爭房屋,且未使用第4台電視,上訴人係全家5口居住,兩造居住使用人數懸殊,無由約定生活費用負擔各半。

另家庭生活費用自97年起係上訴人先繳,伊均已按其計算,如數以現金付訖,僅因兩造為手足,乃未記帳或存留單據。

反係上訴人就伊所支付系爭房屋油漆、設施、兩造共同購車等費用均未分擔。

又修繕費用已由伊與母親支付,而佛堂係上訴人自身經營所需,復未與伊商量即僱工施作,不應由伊分擔,兩造間更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任平所有,陳任平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於同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各按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4層樓透天厝,1樓為店面,2樓以上為住家。兩造始終同住系爭房屋迄今。

1、2樓約定共用,3樓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4樓約定由上訴人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第4台電視費用及修繕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34元,並擴張請求8,489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水、電費部分:1、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各負擔一半,有原審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2頁),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嗣雖否認水、電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係筆錄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前揭自認,自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已支出水費61,309元、電費460,0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第195至261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惟抗辯其已支付一半之費用等情;

且證人陳貞秀證稱:其與兩造是姐弟關係,母親與兩造住在一起,其經常回家照顧母親,原先兩造之水、電費係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扣款,但97年之後即由上訴人之太太持一本簿子每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兩造平均分擔,而此等內容均是聽自母親之敘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至21頁)。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

證人為兩造之姐姐,因照顧母親,經常在系爭房屋,所為證述,已有可信。

而就所證述水、電費之平均分擔部分,與實情亦相符,雖就水電費之收取,所為證述上訴人之太太持一本簿子每二個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部分之證言,係聽聞自其母親,惟因兩造之母親亦住於系爭房屋,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堪予採信。

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應有繳納一半之水、電費。

且依證人陳貞秀之證述,兩造於97年間已因不合而分擔水、電費,而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水、電費係從97年6月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兩造於有紛爭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能容忍被上訴人從97至111年間之水、電費均未繳納,亦顯非無疑,應是已繳納較為合理併符合客觀事實,故證人陳貞秀所言,應係符合實情,而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水、電費,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第4台電視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第4台電視費用合計為67,495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5至281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其未收看第4台電視,不應該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未收看第4台電視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看第4台電視,所為主張已嫌無據。

且證人陳貞秀證稱:第4台電視是上訴人自己在看,被上訴人房間並無電視,亦無收看第4台電視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收看第4台電視,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第4台電視費用,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179,2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97至99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修繕佛堂部分,與其無關,而屋頂修繕部分之費用係其與母親所支出等情。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估價單上品名係記載「龍鳳板、天花板鋁板」,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

另有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5頁)。

可見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費用修繕之物係確係供宗教信仰之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或上訴人所管理之事務是否利於被上訴人,自非無疑。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並未舉證以說明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屋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且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鄰居陳氣證稱:係上訴人連絡僱工施作包含系爭房屋等三間房屋之屋頂,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之費用為68,000元,上訴人將該金額交付工頭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該等修繕及上訴人已給付前揭金額,惟抗辯稱施作系爭房屋屋頂之費用68,000元係其與母親交付上訴人而支付。

經查,證人陳貞秀已證稱母親說花6萬多元,係母親與被上訴人各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就系爭屋頂修繕之費用,係其與母親支出乙節,即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03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擴張請求8,48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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