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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顏隆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9,04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37、7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代墊款所生爭執,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訴外人顏召肯、顏先進、顏明義(下稱顏召肯等3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委任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待被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惟管理人無法選出,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行費用合計共56萬9,045元(下稱系爭稅費),核屬無因管理,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前開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9,0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稅費,係為履行自己契約上之義務,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伊受有利益,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9,04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即顏召肯等3人各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待被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頁)。
㈡被上訴人管理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再依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約定選任管理人,致兩造無從正式簽定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能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
㈢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執行費用(即系爭稅費),合計56萬9,045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045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
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所謂「管理事務」,相當於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一切事項均屬之,管理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屬之。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各於103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約定待被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已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合計56萬9,045元,然被上訴人管理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無法再依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約定選任管理人,致無從正式簽約繼續辦理前開事務,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惟因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選任之。
……」(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派下員無法依上開規約約定經全體同意選出新管理人,而未能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約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等事宜,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屬至明。
是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惟其所為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且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及全體派下員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客觀利益觀之,其所為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代繳之56萬9,045元本息,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代繳系爭稅費,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為派下員顏召肯等3人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但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然業已制訂規約等情,此有新營市公所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4頁,原審補字卷第53頁),可資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第6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選任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會議。」
(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公業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係約定由公業管理人一人全權處理,而公業管理人則應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選任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原有管理人顏政雄死亡,無法依規約第6條規定,取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選任新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管理人合法有效管理、處分公業之財產。
上訴人既然未能取得被上訴人或派下員全體之委任授權,即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管理處分公業之財產,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支付系爭稅費,自非為履行自己契約上之義務,乃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自屬無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萬9,045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9,04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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