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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舜
張凱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英
張淑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仟芳
被 上訴 人 黃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淑喜所有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000(A)之部分,為維持土地使用之現狀,應採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03平方公尺、594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審卷第49、317-323頁)㈡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該2筆土地現均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
(估價報告書電子卷第95頁、本院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該建物係86年3月27日建築完成,由被上訴人張淑喜於99年10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之原保存登記面積為195.8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另增建未保存登記之雨遮,坐落位置如原審卷第8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25.6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原審卷第67、77、83頁、本院卷第81-83頁)㈣土地使用現況:(本院前審卷第149頁、估價報告第9頁)⒈系爭000地號土地無直接臨路,須經由鄰地進出至嘉義市○○街000巷。
現況為停車場。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需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建物。
㈤系爭土地除前述㈡、㈢、㈣項記載外,無其他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前審卷第149-1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
且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始得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
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
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
至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
⒈依附表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相鄰,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不爭執事項㈤),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直接臨路,須經由鄰地進出至嘉義市○○街巷,現況為停車場;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道路使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未直接臨路,其上有系爭建物,需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該建物係86年3月27日建築完成,由被上訴人張淑喜於99年10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保存登記面積為195.8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另增建未保存登記之雨遮,坐落位置如原審卷第8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25.63平方公尺,該建物坐落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予認定。
⒊兩造雖於原審同意附圖方案(原審卷第417頁),惟查:⑴依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代號000(B)、000(B)、000(B)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代號000(A)、000(A)、000(A)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⑵而依系爭建物之基地放大圖(本院卷第267頁),系爭000地號土地扣除畸零保留地88.19平方公尺後,系爭建物之實際建築基地面積為505.8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188.44平方公尺,其法定空地雖僅載為125.63平方公尺,惟業經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1122612715號函覆:系爭000號土地領有00-00號使用執照,並已套繪管制在案,案因其未指定法定空地之範圍,故其申請建築基地內,除建築物之投影面積及劃設之保留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等語(本院卷第385頁)在案,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75)內營字第398154號函亦略以: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堪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除建築物之投影面積及劃設之畸零保留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法定空地或視為法定空地管理。
被上訴人張淑喜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依附圖方案分割取得之000(B)部分中,既含有系爭建物投影面積及劃設畸零保留地以外,屬法定空地範圍之空地部分(本院卷第475頁),則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其超出部分之分割,仍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惟觀諸000(B)中屬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均不大,被上訴人張淑喜並陳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目前建築法規無法新建新屋,與000(B)土地並無不同,且000(B)土地會形成畸零地,難以再為建築等語(本院卷第327、77頁),已難認分割後之000(B)中屬法定空地部分能單獨建築使用,兩造復未能提出該部分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原物分割,且不因兩造於原審曾同意附圖方案而有異。
⒋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⑴系爭建物係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張世英、訴外人李美諍於8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由原共有人張仟芳所興建,嗣因張仟芳就系爭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由張仟芳之女兒張淑喜於99年10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等情,除經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張仟芳所建,經其子女張淑喜拍賣取得(本院卷第465頁、不爭執事項㈢)外,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9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3-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
⑵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未直接臨路,系爭建物亦須經由現況為道路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間,除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空地分隔為東西兩區塊,致限縮系爭00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出入之位置外,系爭建物並有增建之雨遮占用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
再參諸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前述已不得為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方法既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亦須經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倘未一併變價分割,將造成袋地通行權之訟端,而有一併變價分割之必要,使系爭土地能作整體規劃使用,避免日後增加訟端等語(本院卷第472、456頁),非無可採,故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使系爭土地產權單純化,買受人能獲得更大之有效利用空間。
⑶被上訴人張淑喜雖抗辯:系爭建物已合法居住使用近20餘年,如將來被迫拆屋另尋他所,對於高齡退休無收入之家人,影響程度難以想像云云。
惟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張淑喜仍得於變價分配執行程序中依法承買,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㈡綜觀上述,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範圍,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後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原判決採附圖方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張喬舜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張凱堯 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3 張淑喜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 張世英 12分之5 3分之1 3分之1 5 黃圓 非共有人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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