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更一,1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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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4.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8年4
  5.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6. 一、上訴人公司係其父母親於民國(下同)57年5月4日所創立,
  7. 二、108年股東臨時會將原本3位董事改成2位,分別為蔡瓊璣、
  8. 三、若上訴人認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9. 四、依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
  10.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11. 一、被上訴人書狀刻意修改蔡瓊玲之證言,並故意刪除89年臨時
  12. 二、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依法不應准許,且無證據調查之實益
  13.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14.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
  1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比例如下:
  17. 二、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改選董、監事,現任董事為蔡瓊
  18.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
  19. 四、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合法,蔡瓊月曾
  20. 五、上訴人公司108年章程條款已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第一
  21. 六、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112年期間未曾分派盈餘予董事、監察
  22.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23. 一、上訴人在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108年章程
  24. 二、系爭章程條款已經上訴人於111年臨時股東會修正,被上訴
  25. 伍、本院之判斷:
  2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8. 三、查經本院核閱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
  29. 四、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請求之確認之訴,其中就108
  30.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上揭章程條款之決議是否
  31. 六、另被上訴人於本審雖又主張108年系爭章程條款所定「董事
  32.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等
  33.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3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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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 逸 融 律師
被上 訴人 蔡 瓊 月

訴訟代理人 曹 詩 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之10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下稱108年章程條款)之決議無效;

若上訴人認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係於89年間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則備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89年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系爭章程條款(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

核其性質應屬於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續為審酌,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即隨同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係其父母親於民國(下同)57年5月4日所創立,為家族企業,現任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瓊玲及訴外人蔡瓊璣、林春雄、蔡和雄、蔡尚翰、林宮旭;

其中被上訴人、蔡瓊玲、蔡瓊璣為姊妹,蔡和雄、蔡尚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兒子,林春雄、林宮旭為蔡瓊璣之丈夫、女兒。

被上訴人從89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瓊璣為董事,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並非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惟蔡瓊璣竟於108年4月26日自行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且僅有蔡瓊璣出席並兼當主席,同時自行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條款,及改選董事和監察人。

被上訴人因蔡瓊璣之召集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拒絕參加108年股東臨時會。

二、108年股東臨時會將原本3位董事改成2位,分別為蔡瓊璣、蔡瓊玲,及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泳辰,且修正上訴人公司章程,其中第20條修訂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0.50。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0。

㈢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

然108年股東臨時會係蔡瓊璣1人自行召開,有關公司盈餘分派為「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規定,已圖利身為董事之蔡瓊璣、蔡瓊玲及監察人林泳辰,為自肥條款,足以損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且該當權利濫用,違反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

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應為無效。

三、若上訴人認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係8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惟上訴人公司並未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被上訴人未收受89年10月10日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遑論出席該股東會、董事會。

退步言,若確有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有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下稱89年章程條款),則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89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修改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應該無效,且屬絕對無效,不因其有參加89年股東臨時會,效力有所變更。

四、依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之108年臨時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89年臨時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所召開10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所為第20條修正之決議無效。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書狀刻意修改蔡瓊玲之證言,並故意刪除89年臨時股東會事實,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章程及負責人登記時,同時提出89年10月10日開會紀錄,倘有89年9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何不同時提出?是其既然自行辦理上開事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此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依法不應准許,且無證據調查之實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其不應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另依被上訴人書狀表明待證事實,不僅與本件無關,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蔡瓊璣有侵吞租金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明知土地出租事宜卻為求勝訴而不惜羅織謊言,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故意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未如實記載租金之收入,又漏記公司重要不動產資產。

㈡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20條遵循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被上訴人僅憑臆測為指摘,無異否定公司法之規定,不啻先想像股東會必將做成違法不利之決議,否定股東會之權能,此不僅違反公司法規定,也誤解「權利保護必要」之定義。

又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8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未曾分派盈餘;

嗣後上訴人歷次召開股東會亦均決議不分派盈餘,自無依系爭章程條款內容執行之情,是108年章程條款事實上並無造成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之圖利或任何損害,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況均在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發生,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述事由,竟漏未將土地申報登記於公司名下,迄108年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始發現上情。

嗣後為彌補被上訴人之疏失,該年度起祇好將差額列在其他流動負債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以達會計帳均衡,因此自109年度起才會出現大筆負債項目,此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

㈣依據證人黃裕展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既知悉土地出租一事,又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出席與黃裕展簽約,被上訴人稱蔡瓊璣未經伊同意出租土地一事,顯屬謊言。

被上訴人既親自簽約出租土地,又授權蔡瓊璣收取租金,自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

惟自89年起均未見有何租金收入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此不合理現象具體說明,而非一再推諉責任。

今復提起本件訴訟,質疑在任期間施行章程內容無效,自令人費解。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比例如下:蔡瓊玲持有股份為3,000股、蔡瓊璣持有股份持股為700股、林春雄持有股份為160股、蔡瓊月(被上訴人)持有股份為700股、蔡和雄持有股份為160股(111年3月25日去世)、蔡尚翰持有股份為240股、林宮旭持有股份為240股。

二、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改選董、監事,現任董事為蔡瓊玲、蔡瓊璣,董事長為蔡瓊玲,監察人為林泳辰。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章程,其中就公司章程第20條修訂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依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⒈股東紅利百分之0.50。

2.員工紅利百分之0.50。

3.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

(見原審卷第48頁)。

四、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合法,蔡瓊月曾收到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並有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之修正。

五、上訴人公司108年章程條款已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11年股東臨時會)修正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見本院上字卷第89至91頁)。

六、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112年期間未曾分派盈餘予董事、監察人及股東。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在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108年章程條款,有因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而認定為無效?

二、系爭章程條款已經上訴人於111年臨時股東會修正,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之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依此,確認之訴固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惟按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指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為訴訟程序上事項(即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正當利益)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經本院核閱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條款所載,其係修訂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0.50。

員工紅利百分之0.50。

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九十九。」

(見原審卷第48頁);

又上訴人89年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即修改章程案,確有決議將公司章程第20條修正規定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0.50。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0.50。

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九十九。」

(見原審卷第109、119頁);

而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有700股,其餘公司股東持股情形為蔡瓊玲持有股份3,000股、蔡瓊璣持有股份700股、林春雄持有股份160股、蔡和雄持有股份160股、蔡尚翰持有股份240股、林宮旭持有股份240股,總計公司股份(數)為5,200股;

又108年股東臨時會併為改選董監事,決議選舉結果之董事為蔡瓊玲(當選權數2,700)、蔡瓊璣(當選權數5,500),監察人為林泳辰(當選權數4,100),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8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3、103、109至113頁)。

而按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私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皆屬之。

又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種決議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若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即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於法自無未合。

依此,89年及108年章程條款依序於89年10月10日、108年4月26日分別修正後,因股東能分配之紅利僅佔公司各當年度全部盈餘之0.5%,確有極大幅度減少被上訴人能自公司請求受領之盈餘分配金額,而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蔡瓊玲、蔡瓊璣、林泳辰等(指108年部分),因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就公司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紅利股息後之盈餘,竟可分配比例高達99%盈餘作為其酬勞,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盈餘分配決議之緣由為何?執此對同為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因未被推選為董事、監察人,僅能以股東名義分派公司盈餘之0.5%而言,顯然相差極為懸殊,究此非僅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致特定股東因此享有不符比例利益之差別待遇。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及1089年章程條款之決議內容,已致其股東分配紅利之權益受危害影響等語,尚非無據。

準此,被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起訴前,既曾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併兩造曾有不同之主張,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89年及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系爭上揭章程條款決議均為無效,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上揭章程條款之決議是否為無效,將影響其法律上之股東權益,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備位請求之確認之訴,其中就108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即修改108年章程條款決議為無效之理由,雖主張其將原本3位董事改成2位,及改選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泳辰,且108年股東臨時會係蔡瓊璣1人自行召開,有關公司盈餘分派中之「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規定,已圖利身為董事之蔡瓊璣、蔡瓊玲及林泳辰,為自肥條款,足以損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且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

另就89年章程條款之決議為無效,則係以倘認108年章程條款係8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惟上訴人並未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其未收受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若確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修改89年章程條款,該決議應為無效,且屬絕對無效,不因其有參加89年股東臨時會,該效力有所變更等語為其理由。

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裁判參照)。

易言之,需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參照)。

另按我國審判實務上就訴權係採具體訴權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及29年上字第273號裁判參照),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即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必要及當事人適格等之要件,而權利保護必要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保護必要之要件(即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均為訴訟程序上事項,後者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乃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屬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若認已具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審理;

且因關於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事實,乃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之事實,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而為調查審理。

㈡被上訴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上訴人公司已於111年4月26日(即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111年8月11日前)召集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㈡即公司章程修正案,決議將108年章程條款修正為:「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有上訴人提出之11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8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若執與系爭108年章程條款所載內容相互勾對,已將其中「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股東紅利百分之0.50。

員工紅利百分之0.50。

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九十九。」

修正為「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即已無一般股東與兼任董事、監察人股東,就公司盈餘之分配比例,有相差極為懸殊之情事;

且為配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原為第16條)修正內容(即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全體董事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原審卷第127頁),不再就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另行規定;

亦即已將嚴重損害未兼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權益之「股東紅利百分之0.50、董事監察人報酬百分之99」等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將若尚有盈餘而要分派股東紅利部分,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

依此,兩造間就108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之108年章程條款,在上訴人公司於111年4月26日之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修改後,確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

㈢又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108年間即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於108年6月17日請辭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第105頁)及於108年至112年即蔡瓊玲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均未曾分派公司盈餘予董事、監察人為酬勞及分配股東股息、紅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核閱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調取上訴人公司自78年以後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結果,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月31日設立,故無78年至88年度期間之結算申報書等資料;

而依89年至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載,其中公司「全年營業收入總額」,依「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所示,89年度為420,000元、90年及92年度為零、91年及93至104年度均為68,571元、105年度為74,285元、106年度為74,286元、107年度為164,284元、108年及109度均為1,485,714元、110年度為1,828,572元、111年度為2,860,860元;

又公司「全年所得額」,若依「帳載結算金額」欄所示,僅89年及107年至111年度有淨收入(金額介於4,164元至219,085元),其餘年度均為負債;

另依「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記載,固除92年度之其餘年度均有所得,惟營利所得之淨收入金額極少(僅介於4,114元至228,917元);

且僅110年及111年度需依序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292元、42,637元;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12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1184794號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68頁)。

依此,顯見上訴人公司於經營21年期間縱有事業營利所得,惟僅有小金額之獲利甚至負債,客觀上自無從分配股東、員工等股息或紅利及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可能。

而被上訴人既於89年至108年6月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就上揭公司之營業情形及公司收入盈虧等狀況,當難諉為其所不知悉者。

是原告主張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尚屬無據。

㈣另89年股東臨時會確有將公司章程第20條為修正之決議,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公司89年10月10日之會議記錄等影本,上訴人公司於該日分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中董事會討論事項為:1.遷址變更案、2.改選董監事變更案、選任董事長案、3.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4.董事長變更案等,並決議「互推蔡瓊月為新任董事長」,且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有於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又依89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示,已記載「出席:蔡瓊月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全體股東七人)」、「主席:蔡瓊玲」、「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案:本公司因前項變更修改章程如後附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提請公決。

決議:照章通過。

2.遷址變更案,3.改選董監事變更案」(見原審卷第109頁),嗣後上訴人公司並執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裡變更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依此,顯示被上訴人在召開前揭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時確已具董事資格(任期自89年10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董事會決議互推為新任董事長;

惟被上訴人卻以89年及108年章程條款內容,據為其於該期間之股東權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狀態存在之論據,實已有疑義,而不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伊亦未參加89年股東臨時會,並否認89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89年10月10日所修正系爭章程條款之真正等語;

惟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於該等會議係以董事資格參與會議並被互推擔任公司新任董事長,且於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及用印,況其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長達近20年,衡情豈有未參加89年股東臨時會之可能;

否則若有其所述之前揭情事,為何均未就此向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證據保全?再者,經濟部111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11133350730號函已於說明表示:「查公司法並無公司董事長印鑑登記之規定,公司登記申請案所蓋董事長私人圖章,為免混淆,以一個為限,如須使用另一印章,即應辦理變更登記(參照本部74年8月16日商35472號函),先予敘明。

查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本部89年10月25日經‧‧第89513703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選任新負責人為蔡瓊月,其公司負責人印鑑即同時變更為蔡瓊月;

由於本部『公司登記辦法』係於90年12月12日訂定發布施行,爰旨揭期間公司登記實務作業,係參照本部商業司80年10月編印之『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第4章第16節規定(如附件),該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檢附:『公司及新董事長具名蓋章(公司印鑑應與原登記案相符)之申請書、蓋用與原登記案相同之公司印鑑及新任董事長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申請書件憑辦,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程序,本部即以上開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則其新任董事長印章即為該公司留存本部之負責人印鑑章。」

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11至112頁);

再徵諸依函附「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應由公司及新舊董事長具名蓋章申請,若委由代理人申請,代理人需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且申請變更時應備新任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115、117、119頁),並應同時辦理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以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已與一般事理有違,亦令人費解。

此外,其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如前所述,兩造間就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之108年章程條款,在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8月11日)前即同年4月26日召開之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修改後,確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

且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裁定參照);

即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是本件確認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8年章程條款既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該章程條款造成其股東權益之不安狀態,自無從再藉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㈦再者,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112年之經營期間均未曾分派盈餘予董事、監察人酬勞及分配股東股息、紅利,即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之111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前,並未曾依89年及108年章程條款之內容而為執行,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基於股東地位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分配股息、紅利等法律上權益,尚難認會因89年或108年章程條款內容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即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章程條款所造成之不安狀態,無法再藉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此,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參照)以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89年及108年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即89年及108年之系爭章程條款決議為無效,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上揭章程條款之決議是否為無效,將影響其法律上之股東權益,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向原審法院起訴提起本件先、備位之確認之訴,固屬有據。

惟108年章程條款已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8月11日)前之同年4月26日召開之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修改,即確已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

且依上訴人公司於經營21年期間之事業營利所得,客觀上已無從分配股東、員工等股息或紅利及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可能,且於公司經營期間均未曾分派公司盈餘予董事、監察人為酬勞及分配股東股息、紅利,而被上訴人既於89年至108年6月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就上揭公司之營業情形及公司收入盈虧等狀況,當難諉為其所不知悉者。

是被上訴人主張89年及108年章程條款造成其股東權益之不安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屬無據;

且無從再藉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已無確認訴訟之實體上法律上利益。

六、另被上訴人於本審雖又主張108年系爭章程條款所定「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侵害董監以外之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該當權利濫用且與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自應為無效;

上訴人自78年即未有營運事實,僅剩1筆土地,土地租金係蔡瓊璣收受,公司帳目不清係蔡瓊璣導致,蔡瓊璣不止欲侵吞土地租金,更進一步欲侵吞土地;

雖系爭章程條款已為修正,惟被上訴人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確認利益,因111年股東臨時會修正之章程第20條為開放性規定,董監酬勞如何分配,端視股東會之決議,若本件訴訟遭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駁回,就如同未提起過本件訴訟,其餘股東仍可能以現行章程條款,為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董監酬勞分配案,故於兩造間仍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能由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另依證人黃裕展證述,其於88年12月至109年12月期間已給付租金合計3,847萬元,而110年每月16萬元、111年之後每月25萬元,可見上訴人帳目顯有問題等語。

惟查:㈠依89年及108年章程條款所載,其就分配股東、員工紅利及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之比例均相同,則被上訴人以違反股東平等、該當權利濫用且與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108年章程條款為無效,將使之回復至89年股東臨時股東會通過之89年章程條款內容;

惟被上訴人確有出席上訴人公司89年10月10日分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及被董事互推擔任公司新任董事長,已如前述;

況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9日起擔任董事長近20年期間,不僅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曾發放公司股息及紅利,且其迄108年6月16日之期間內具有公司董事資格,則是否仍有在私法上之股東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及權利保護之必要,顯非無疑。

㈡證人黃裕展於本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有(指其有無承租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出租人是蔡瓊月、蔡瓊璣都在。

當時簽約時在民雄,其姊妹都在場(指出租人是誰及與何人接洽)。」

「只有租土地,房屋是我租來才蓋房子要營業用。

上面建物是我蓋的,但用他們公司名義去蓋的,我用來開撞球場。」

「第一次西元2000年到2004年,陸續租,租到2014年之後頂讓給別人,他們做別的,當時還有合約在,後面的合約都是口頭合約,後面合約都是跟蔡瓊璣小姐講的(指租賃期間為何)。」

「對(指第一次租時蔡瓊月跟蔡瓊璣都在場)。」

「我不知道何人領取。

我都交給蔡瓊璣,第一次定合約簽約時我開了一年的支票出來,當時他們都在場(指是否知悉何人領取?因為上面取款人有蔡瓊璣、蔡瓊月、蔡德新等人簽名)。」

(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顯然被上訴人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營業及租金之金額、收取等情形,均為知情併有參與。

另被上訴人前雖曾以蔡瓊璣涉嫌業務侵占租金及偽造上訴人公司印章等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理由認定:「‧‧參以被告(即蔡瓊璣)所提之永隆公司委任狀可知,因告訴人及證人蔡瓊玲均居住於臺北,所以告訴人與被告等即約定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收益均委由被告處理;

況被告出租本案土地已有近20年,然期間告訴人均無異議,直至今日始發現被告有前開偽造印章犯行,實令人難以想像。

再觀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土地89年間出租之擔保金、第1個月、第11個月租金均由蔡瓊玲收取,其後第2個月、第7個月至第10個月租金由告訴人收取,而被告則收取第3個月至第6個月租金,有上開租金收入支出明細在卷可稽。

‧‧」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已陳述:被上訴人明知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竟於其長期經營公司期間漏未將土地申報登記於公司名下,迄108年更換負責人後始發現上情,嗣為彌補被上訴人之疏失,該年度起祇好將差額列在其他流動負債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以達會計帳均衡,才會於109年度起出現大筆負債項目,此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等語在卷;

而被上訴人對此迄未加以否認或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係蔡瓊璣收受,公司帳目不清係蔡瓊璣導致,其不止欲侵吞土地租金,更進一步欲侵吞土地等語,尚屬無據。

至證人黃裕展於本審審理時固證述:「自88年12月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金計3,847萬元」,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經營21年期間縱有事業營利所得,僅為小金額之獲利甚至負債,且被上訴人既於89年至108年6月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當為其所知悉者,自無法執為其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危險之論據;

且縱有未分配租金所得乙情,亦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之分配公司盈餘比例顯有極大差距(即是否有無理由之審認)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㈢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釋表示:「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而如前所述,111年章程條款經修正後,已無一般股東與兼任董事、監察人股東,就公司盈餘之分配比例,有相差極為懸殊之情事;

且上訴人為配合公司章程第15條(原為第16條)修正內容(即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全體董事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已不再就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及占公司盈餘之比例另行規定。

準此,修正後之系爭111年公司章程第20條既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規範,自無違反法令之處。

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後之章程第20條董監酬勞如何分配改由股東會決議,有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實屬臆測併為無據。

至被上訴人雖另陳述若本件確認訴訟遭程序駁回,如同未提起本件訴訟,其餘股東仍可能以現行章程條款,為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董監酬勞分配案等語;

惟姑不論此已因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並非以無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之請求,致不足採;

況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5條(原為第16條)已修正內容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全體董事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

至將來若確有此情形發生,乃另外之公司其他決議是否有效、得撤銷及董事、其餘股東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況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亦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㈣至被上訴人於本審雖主張108年系爭章程條款所定「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99」,侵害董監以外之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該當權利濫用且與公共秩序、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自應為無效等語;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參照);

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即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倘當事人無權利得以行使,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迄108年6月16日之期間仍具有上訴人公司董事資格,且自89年10月9日起擔任董事長近20年期間,不僅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曾發放公司股息及紅利,堪認其私法上之股東權益並無受有侵害及危險之可能,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憑評價。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之108年臨時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於89年臨時股東會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所為修改章程第20條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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