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再,10,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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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香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再審被告 黃羅玉枝(兼黃勝淋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仁(即黃勝淋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于珊(即黃勝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卷第7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就上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再審被告黃勝淋於112年8月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裕軒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高少家宗家司愛112年度司繼字第5307號公告准予備查,故黃勝淋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再審被告黃羅玉枝、次男黃毓仁、長女張黃于珊(下稱黃羅玉枝、黃毓仁、張黃于珊,並合稱再審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13頁),再審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羅玉枝、黃毓仁、張黃于珊為黃勝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黃裕軒之母,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扶養費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父親黃秋結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給付再審原告母代父職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黃裕軒承擔黃秋結未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

黃秋結死亡時,遺有存款148萬2,069元、勞保死亡給付123萬1,500元,合計271萬3,569元,黃裕軒依法有權繼承上開遺產,然均遭黃勝淋、黃羅玉枝提領一空。

再審原告為黃裕軒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位黃裕軒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確定判決雖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卻錯誤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蓋系爭協議書之金額為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金額較高之情形有利於受扶養人,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無變更或酌減金額之裁量權,亦即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380萬元,法院即應受此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逕參考家戶所得資料,職權將再審原告扶養黃裕軒之金額酌減至88萬餘元,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黃毓仁、張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黃裕軒182萬2,131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指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黃裕軒,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就再審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超過88萬7,419元部分,難以採信,並輔以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定扶養費得優先依職權論斷,而不採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於88萬7,4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依職權認定扶養費數額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又系爭協議書並非再審原告與黃秋結所約定,黃秋結雖對黃裕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就扶養費之數額未曾與再審原告約定,自無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黃秋結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應負擔380萬元扶養費,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況黃裕軒成年前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婆,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卻利用黃裕軒簽立系爭協議書,藉此提出諸多訴訟,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黃勝淋、黃羅玉枝為訴外人黃秋結之父母,再審原告與黃秋結未婚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00年0月00日生),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

嗣黃勝淋於112年8月9日死亡,因黃裕軒拋棄繼承,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高少家宗家司愛112年度司繼字第5307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13頁),故黃勝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羅玉枝、次男黃毓仁、長女張黃于珊。

㈡再審原告於104年間對黃秋結之繼承人即黃勝淋、黃羅玉枝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黃秋結所遺遺產為於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148萬2,069元(活存為48萬2,069元,定存為100萬元),該存款業經黃秋結之繼承人推派黃勝淋於95年4月4日提領,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147萬8,050元【下稱系爭遺產,包含活存48萬4,471元(含新增之利息)、定存99萬3,579元(已扣除未到期利息差額6,421元)】,另黃勝淋於95年4月11日領得黃秋結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123萬1,5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

㈣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㈤再審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以黃裕軒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清償其被繼承人黃秋結債務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裕軒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軒給付271萬3,569元以及遲延利息,經黃裕軒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南地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臺南地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現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在案。

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3月17日以黃秋結未履行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致再審原告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勝淋、黃羅玉枝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1萬8,059元以及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臺南地院合議庭復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

㈦再審原告前以其與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黃裕軒同意在繼承黃秋結之系爭遺產及遺屬津貼範圍內,將黃秋結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380萬元,代為給付再審原告,而系爭遺產及遺屬津貼均遭黃勝淋、黃羅玉枝領走,黃裕軒依法得對其等主張不當得利,迄今卻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勝淋、黃羅玉枝應連帶將系爭遺產及遺屬津貼合計271萬3,569元本息返還予黃裕軒,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

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黃勝淋、黃羅玉枝應給付黃裕軒88萬7,419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2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⒉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黃裕軒請求再審被告(其中黃毓仁、張黃于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黃裕軒182萬2,131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括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金額為再審原告與黃裕軒間之約定,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380萬元,法院即應受此金額之拘束,無變更或酌減金額之裁量權,原確定判決逕參考家戶所得資料,職權將再審原告扶養黃裕軒之金額酌減至88萬餘元,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㈡…⒈…本件上訴人與黃秋結未婚,育有一子黃裕軒,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後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黃秋結免於支付黃裕軒出生之日(84年8月24日)起至黃秋結死亡之日止(95年3月18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6個月(10年x12月+6月=126月)又24日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⒉就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上訴人雖未提出代墊扶養黃裕軒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憑證,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前開期間扶養黃裕軒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黃裕軒於前開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高雄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84年至95年約為1萬4,743元至1萬8,319元…扣除上開非就未成年人所需費用,高雄市之未成年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84年至95年約為1萬4,286元至1萬7,843元…本院除審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黃裕軒於該階段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上訴人及黃秋結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黃裕軒當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

另就上訴人與黃秋結之扶養費用比例分擔,經衡之上訴人照顧教養黃裕軒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上訴人與黃秋結間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二人財力懸殊,爰酌定上訴人與黃秋結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黃裕軒之扶養費用為宜,是上訴人主張代墊黃秋結之扶養費88萬7,419元(14,000÷2×126+14,000÷2×24÷31=887,41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裕軒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主張代墊黃秋結前開期間扶養費金額為38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既係黃裕軒成年之後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而書寫,且無任何扶養證據相佐,尚難採信其代墊扶養費超過88萬7,419元部分為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黃裕軒對於本件黃秋結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黃秋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069條之規定,其認領之效力,溯及於黃裕軒出生之日,黃裕軒自出生日84年8月24日起,即為黃秋結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則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黃裕軒對於黃秋結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然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係黃秋結之父與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之順序在黃裕軒之後,對黃秋結之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其於黃秋結死亡後於95年4月4日提領黃秋結系爭遺產,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係侵害黃裕軒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黃裕軒對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

…⒍…⑴黃裕軒為黃秋結之繼承人,因黃秋結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扶養費88萬7,41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黃裕軒於繼承黃秋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本件清償代墊扶養費之責任。

…而黃裕軒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僅有102年份之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堪認黃裕軒之資力確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開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又其於104年11月16日認領之訴確定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系爭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代位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然就代位行使權利範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得代位債務人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以保全其對黃裕軒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即88萬7,419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黃裕軒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法無明定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二人亦無明示願負全部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等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⒈至⒍項,本院卷第41至49頁),認定再審原告得代位黃裕軒,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勝淋、黃羅玉枝給付88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而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規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經核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等之負擔或分擔時,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至原確定判決關於「因黃秋結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扶養費88萬7,419元未清償,黃裕軒為黃秋結之繼承人,則黃裕軒於繼承黃秋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本件清償代墊扶養費之責任」之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得代位黃裕軒行使權利範圍為何所為之事實認定,並未有因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而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

而再審原告另以屬於法理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亦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為黃秋結代墊之扶養費數額」、「黃裕軒於繼承黃秋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代墊扶養費責任之數額」、「上訴人得代位黃裕軒請求黃勝淋、黃羅玉枝返還系爭遺產之代位行使權利範圍」等節,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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