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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宣判後,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全卷審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22頁),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證1至再證3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93-207頁),並主張係就原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補充云云。
惟再審原告補充上開證物,係為證明再審被告有未經同意即任意決定交易金額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認上開證物若經再審法院斟酌,當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182-183頁、第188-190頁、第231頁),則其主張為補充之原因事實,實際上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其所追加上開新再審理由,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
則再審原告前揭追加之訴,均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後始提出,且無法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向再審原告購買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下稱系爭模組)、變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並由再審被告負責設計及送件(下稱第1筆交易),負欠款項未償為由,訴請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2,0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
惟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第1筆交易之內容時,誤將伊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混入第1筆交易中,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且原證1估價單影本項次1所示1,440片太陽光電模組(即系爭模組),並未載明其單價、複價、匯率及總價,相較其他各項物品均載明數量及單價、複價,除可知兩造就系爭模組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模組買賣與送件、設計之項目非不可分,原確定判決逾越再審被告自承之範圍,認定第1筆交易之所有項目均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已分別違反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又伊一再抗辯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之真正,對契約成立與否亦有爭執,鈞院前程序無視伊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61條第2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原證1、原證4估價單之原本並予保管,另就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亦屬有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原證1之估價單與再審被告110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附件2之估價單不同,並有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有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模組、臺達變流器(型號RPIM30A-121)12台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並委由再審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17.6瓩),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即第1筆交易,設置地點在再審原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
兩造就此筆交易所簽立之估價單,在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及「複價」欄均為空白(未記載),備註欄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
㈡再審原告後於000年0月間又向再審被告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片【下稱第2筆交易,設置地點在再審原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廠房】,總價金4,136,664元(含稅5%),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付款完畢,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4日如數交貨,並於同年9月1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每片單價為5,564.52元。
㈢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9片及4片,每片單價5,041.8元,總計68,820元(含稅5%)。
㈣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即系爭模組),每片單價5,564.52元,含變流器12台,總計9,610,554元(含稅5%)。
㈤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再審原告(發票號碼0000000000),記載鋁支架材料、送件及設計及MC快速接頭總計1,272,642元(含稅5%)。
㈥再審原告另於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支付再審被告400萬元及520萬元,共計920萬元。
㈦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始運轉發電。
㈧再審被告所開立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之發票4張,再審原告均已使用申報當年度之營業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如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752,01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查:①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與再審被告為第1筆交易後,尚曾於同年8月與再審被告為第2筆交易,並於同年9月因風災向再審被告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其中除第2筆交易業經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即全額付款完畢外,第1筆交易、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款項,再審原告僅於同年底匯款400萬元及520萬元予再審被告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9頁、第31-37頁、第5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
再審原告所匯上開400萬元及520萬元,既未能清償再審被告所主張第1筆交易及加購接頭、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全部價款,又因付款金額與所欠各筆價款數字均不相同,無法確認係針對何筆價款先為清償,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付第1筆交易及加購接頭、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全部價金1,095萬2,016元(含稅),扣除再審原告已付上開920萬元,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差額175萬2,016元,原確定判決並將其請求全部金額之項目簡稱為「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自係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聲明之事項所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即無端將再審原告加購之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混入第1筆交易而為論斷,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尚非可採。
②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兩造就系爭模組之買賣價格業已合致,第1筆交易契約已合法成立,且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之理由,均已詳述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四、㈠⒈、㈡⒋)。
且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本於法律之確信,依職權自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認定第1筆交易之契約性質與再審被告自承事實不符,逾越再審被告自承範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無依據。
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即不足採。
③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前程序一再否認原證1、原證4估價單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61條之規定,法院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之原本,並為保管云云。
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即不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於前程序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證1估價單上簽名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簽,其未曾於原證4估價單上簽名,希望再審被告提出上開證物原本,係為證明未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估價單均無效力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93頁、第112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66-167頁)。
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所記載交易之內容及其上簽名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上開證物可否證明契約成立,估價單上各交易項目之金額是否確定,亦即係對前揭估價單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法院自無命其提出原本之必要,而再審被告既因上開證物之原本遺失而未能提出於法院,法院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就再審被告未曾提出之文書原本為保管。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原證1及原證4估價單之證物原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④末查兩造就第1筆交易(含加購接頭及13片太陽光電模組)之價金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而再審被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高雄崗山仔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付款,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程序一審卷第61-63頁、前程序二審卷第284頁),因再審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款,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未付價金,並應自110年11月19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貳、四、㈢)。再審原告雖陳稱:再審被告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後,仍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3月4日寄送其存證信函,並於文中寬限其給付價款之時間,是利息起算日應於寬限期屆滿後始可起算云云。
然本件觀諸再審被告所寄送之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3月4日存證信函,其後所載「敬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詳實核對並予付清尾款為荷」、「特此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與本公司聯繫本契約價款給付事宜,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追訴,絕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39頁、前程序二審卷第117頁),其內均無不請求或拋棄尾款利息之意,且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內給付尾款,因此應自該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係再審原告權衡利弊後之決定,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前揭存證信函。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且有未適用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原證1估價單影本內容,顯與再審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附附件二之估價單不同,又未斟酌兩造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致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已自陳前揭估價單及存證信函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8頁),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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