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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勻坊(原名張新庭)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谷大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5,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8,874元,又關於非因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收4,500元,合計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萬3,3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374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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