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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蔣翠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於111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卷第4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
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就上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號卷第9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土地),於54年6月8日分割為同段000、000-2、000-3、000-4、000-5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2土地、000-3土地、原000-4土地、原000-5土地),其中000、000-2、原000-4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000-4土地僅得通行原000-5土地,與關廟區○○一街(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土地)相通。
原000-5土地於75年7月8日分割為000-5、000-7、000-8、000-9地號土地(下分稱000-5、000-7、000-8、000-9土地),其中000-9土地,乃供自己及鄰地通行之用。
原000-4土地於86年8月4日分割為000-4、000-13、000-14、000-15地號土地(下分稱000-4、000-13、000-14、000-15土地),其中000-15土地闢為通道供通行之用。
原000-4土地未分割前,最初取得人為訴外人李月華,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另購得與原000-4土地相鄰之同段000-8地號土地(下稱000-8土地),致原000-4土地經通行000-8土地,而與○○路1段道路相通。
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係指如何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不涉及民法第789條規定。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乃因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使然,對周圍地所有人課予物上之負擔,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乃土地所有人任意之行為,導致與公路喪失適宜之聯絡。
二者規定之立法意旨,迥然不同。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通行權,嗣後該袋地已有適宜之通行聯絡,則該袋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原來取得之通行權,該周圍地所有人亦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時即適用上開判例之法則。
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乃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彼可預見,得事先安排而然,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而適用。
原000-4號土地係分割自原000土地而來,旋因分割結果,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原000土地分割後之原000-5土地。
嗣原000-4土地雖再分割為000-4、000-13、000-14、000-15土地,但不影響該等土地僅得通行原000-5土地。
000-13土地通行000-15、000-8土地至○○路1段,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讓與分割而造成,依同條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是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所示意旨迥異,應無該判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加以援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依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000-15、000-14、000-9土地如附圖㈦紅色部分闢為通路,則再審被告所有000-13土地,即可通行紅色部分土地南向與○○一街聯絡,非袋地甚明,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置上開000-15、000-14、000-9土地為通路之事實於不顧,而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另闢同段000-8土地內A部分98平方公尺為通路,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11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31日即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000-13土地,得通行000-15土地內丁、D、K部分土地,000-14土地內戊、G部分土地,000-9土地內己、H部分土地,以至與○○一街相連絡,並非袋地。
原確認判決事件於110年12月審理時,置另案11號確定判決於不顧,認定000-13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000-8土地內A部分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000-13土地西鄰000-15土地,向南銜接000-14土地,再往南接連000-9土地後,可通行至○○一街,但上開土地上有第三人設置之遮雨棚堆置雜物,並以鐵片、梯架等物品橫阻於地上,阻隔通行,致000-13土地無適宜之聯絡以至公路,應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000-8號土地內A部分土地。
殊不知該通道雖被他人設置圍籬,堆置雜物,阻塞其通行,但再審被告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障礙,以利通行。
更何況000-15、000-14及000-9土地早經另案11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通路在案,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000-13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000-8土地內A部分土地,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㈥聲明: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均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未注意及法院組織法已增訂第57條之1規定,自屬無據。
且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業以上開事由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以另案11號確定判決主張000之13土地非袋地云云,核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所為之主張,自難認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業以此事由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000-13土地,於86年間分割自原000-4土地,原000-4土地則於54年間分割自原000土地。
原000土地於54年分割前,原係經由南鄰000-1土地(即○○一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後,造成原000-4土地與道路無連接,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原000-5土地,連接○○一街。
惟原000-4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間取得000-8土地所有權後,已可通行至○○路1段公路。
而李月華死亡後,000-8土地由其女李雪及配偶沈文量分割繼承取得,000年0月間由再審原告許美紅、蘇燕雪買賣取得沈文量部分之所有權,原000-4土地則由訴外人李曜曨(原名李丁茂)、沈金昆、李丁波(下稱李曜曨等3人)分割繼承取得,並於86年8月12日將原000-4土地分割為000-4、系爭000-13、000-14、000-15土地,再審被告則於000年0月間因拍賣取得000-13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僅得通行原讓與人之000-8土地以至公路為由,請求確認就000-8土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再審被告通行該土地行為;
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即原確定判決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於111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該裁定。
(最高法院1399號卷第49-51頁)㈢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
(本院卷第47-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沿革表、證人吳美惠、沈金昆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原000土地於54年間,分割出000、000-2、-3、原000-4、-5土地,原000-4土地須經由原000-5土地南向連接臺南市關廟區○○一街;
惟其所有權人李月華自69年間因買賣取得000-8土地所有權後,原000-4土地可通行000-8土地至同上區○○路1段,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不得再對其周圍之原000-5土地或分割出土地主張通行。
嗣李月華於86年間死亡,000-8土地由其繼承人沈文量及上訴人李雪因分割繼承取得,原000-4土地由其繼承人李曜曨等3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許美紅、蘇燕雪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沈文量之000-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000-4土地再分割為000-13、-15等土地。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拍賣取得000-13土地所有權,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與他人共有之000-15土地,再通行000-8土地至○○路1段。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共有000-8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該土地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核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000-13土地西側之000-15土地,向南銜接000-14、000-9土地通行至○○一街之通道,被他人設置圍籬、堆置雜物,再審被告尚非不得本於通行權排除此項障礙,以利通行,且000-15、000-14及000-9土地早經另案11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通路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000-13土地為袋地,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或就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另案1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000-4土地係分割自原000土地,並因分割結果,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分割後之原000-5土地,嗣原000-4土地雖再分割為000-4、000-13、000-14、000-15土地,但不影響該等土地僅得通行原000-5土地,本件應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加以援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查69年李月華取得000-8土地後,原000-4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原000-4土地於86年分割時,係經由西側000-8土地對外通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其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認原000-4土地已不得再行對其周圍之原000-5土地主張通行,並無違誤;
且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亦非屬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用前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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