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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蕭添安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秋雅
再 審 被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誤。
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列明不爭執事項「㈠李文富前於83年6月30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㈢蕭李富美前曾向再審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4分之1價金)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蕭李富美敗訴,蕭李富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內容略以:再審被告給付蕭李富美50萬元,蕭李富美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號調解筆錄)。
㈣蕭李富美在前案稱:再審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見前案二審卷第82頁)」,即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惟原確定判決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即證2-8,下稱系爭存提紀錄單)」、「120萬轉存李文富帳戶匯款單及李碧夏支出傳票(即證3,下稱系爭匯款單及傳票)」,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以自身款項為再審被告繳交貸款,且再審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代償之貸款本息,並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並無相互牴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情形。
又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存提紀錄單、系爭匯款單及傳票,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該等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再審原告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或更早之前案即提出主張,並經數個審級法院斟酌判斷,顯非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為無理由,不可憑採: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為有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主文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土地係李文富於83年6月30日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事實,惟亦就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以自身款項為李文富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279萬6,344元,以及再審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清償期間係自95年起至98年1月9日,均在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前,縱使再審原告有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債務,然其主張清償之期間,再審被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再審被告既無因而受有利益,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因其繳交系爭土地貸款而受有利益一節,即無可採等理由詳為說明,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系爭土地貸款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臺南地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55、58、59頁)。
基此,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違法,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存提紀錄單、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
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系爭存提紀錄單、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為據。
惟查:系爭存提紀錄單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依其上顯示之列印日期為105年9月2日,有該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可知該客戶存提紀錄單早於105年9月2日時即已存在;
又觀之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為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貸款之120萬元匯款至李文富、李碧夏帳戶及李碧夏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資料,該等資料之日期均為94年8月30日,有系爭匯款單及傳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由此可見,上開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該等資料既為再審原告所有或可得查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等資料存在或不能檢出該等資料之情。
又再審原告雖主張該客戶存提紀錄單上之往來匯款紀錄係事後始核對出來云云,然觀之該客戶存提紀錄單之列印日期係105年9月2日,距112年8月30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7年之久,實難認有何難以核對或無法提出之情,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乙節,故再審原告此等主張,亦難採信。
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等資料,係為證明李文富曾以系爭土地增貸120萬元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曾經李文富向後壁區農會貸款貸款480萬元及120萬元一情,本即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不爭執,並核與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復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貸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不動產調查表等資料(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03-159頁)相符。
而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以自身款項為再審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債務。
易言之,系爭匯款單及傳票等資料,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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