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再易,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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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再審被告 鄭兆涵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係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再審原告收受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11頁),而同年4月1日至5日為國定假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值日室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府前路與開山路口處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再審被告駕駛0000-NP號自用小客車撞傷(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8,927元,駁回伊其餘請求,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9萬440元本息(上訴部分)及19萬3,585元本息(擴張聲明部分),駁回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中有關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8萬8,131元部分之請求。

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111年1月12日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㈡第239頁),漏未斟酌,而為上開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有關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萬8,131元。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照顧1個月,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前已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一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請求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歷經數年均無看護之必要,卻於111年1月12日復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請求看護費用,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病情究竟如何惡化,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迄未提出確有請人看護之單據為證」,因認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尚難採信(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5至23行,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407頁),顯見已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予以斟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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