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勞上,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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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連虹貞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0號准予對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3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同時以其罹職業傷病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10號於109年11月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於110年7月8日法扶律師具狀陳報上訴人已撤回法律扶助之申請(原審卷三第125頁),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依原審裁定,就擴張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卷五第7、15頁),及於111年12月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17-18、23-24頁),復於本件上訴程序陳稱:其可以補繳一審裁判費及二審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上訴人於受訴訟救助後,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㈡關於第一審裁判費: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確認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080元,計算式:39,068元×12月×5年),與⑵請求給付薪資993,629元、補發108年、109年節金、年終獎金、生日禮金、體檢補償金等共164,360元、108年至110年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115,878元、提繳108年8月16日至109年10月勞工退休金28,188元等,合計1,302,055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⑴、⑵之訴訟目的一致,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344,080元定之。

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⑶醫療費2,576,081元、⑷108年1月至108年8月15日不當調職降薪差額54,655元、⑸108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請假104小時薪資差額16,952元、⑹107年11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病假應改為公傷病假差額64,339元、⑺107年未休畢特別休假工資36,456元、⑻108年8月至110年8月增加之健保費差額27,800元、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另覓勞保之差額4,651元、⑽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苛扣之薪資津貼及伙食津貼4,400元(核定為264,000元。

計算式:4400元×12月×5年)、⑾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⑿子女獎學金50,000元部分,共計3,694,934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資遣費654,673元後,為3,040,261元,合計⑴、⑶至⑿為5,384,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惟除其中⑶、⑻、⑼、⑾、⑿計3,258,532元非屬工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274元外,餘2,125,80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8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58元,故應先徵收7,029元,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原審卷五第7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303元。

㈢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苛扣之薪資津貼及伙食津貼4,400元本息、⑵3,384,292元本息,並追加請求⑶73,213元本息。

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元(計算式:4400元×12月×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70元,故應先徵收1,435元。

⑵、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57,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惟除其中手術、門診費1,041,099元、獎學金50,000元、勞健保損失32,451元、增加生活費用1,208,1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2,931,652元非屬工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9元外,餘525,853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77,2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8元,故應先徵收2,574元,合計⑴至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上訴人已繳納49,074元(本院卷第23、24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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