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國抗,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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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靜宜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誤將伊訴之聲明中,關於各相對人未刊登道歉啟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替代賠償金請求計入訴訟標的範圍,進而誤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裁判費。

是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本件訴訟,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參。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

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法院如未說明該迴避聲請有何前開第37條第1項但書情形,難謂其訴訟程序無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及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㈤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嗣於112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該駁回之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該卷第25頁),同年8月14日終竣始生確定效力,則於112年8月14日前,該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本件訴訟法院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乃原法院不待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復未說明該迴避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逕於同年7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

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瑕疵,惟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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