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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雖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撤回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配偶權」、「侵害債權、人格權」、「價金返還330萬頭期款」、「精神撫慰金」、「贍養費、扶養費」、「妨害秘密罪」、「惡意遺棄」(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其聲明所指均有未明,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致本院無從據以審認其反請求是否合法,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開聲明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為若干),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反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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