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29,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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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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