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3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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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又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伊母親周○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謊報為伊及配偶陳○○之親生子女,而為不實登記,實則被上訴人並非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不受婚生推定,亦不成立收養關係,然伊與被上訴人間婚生親子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使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地位,且為求血緣真實性,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法院以:上訴人提起確認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質即屬否認子女之訴,應受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起訴否認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已逾前開法定期間,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即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

查本件訴訟,原審未行言詞辯論,就上訴人配偶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受胎分娩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受婚生推定之事實,尚屬不明,此與本件有無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至被上訴人應否被排除受婚生推定,及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有關聯,未經調查及辯論,無從明瞭。

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且本件當事人並未全體到場,無法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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