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51,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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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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