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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延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5,2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39-4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下逕稱該日期)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追加依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㈡約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其2,825,254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2年9月25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下逕稱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同一份契約約定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且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覺愧對上訴人所為,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契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㈡乙方如有違反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屢經催告均藉詞拖延拒絕告知上訴人其於110年1月7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數額。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追加系爭協議書第1條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2,825,254元、懲罰性違約金2,825,254元之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部分);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兩造為配偶關係而訂立,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決條件,惟兩造業經新北地院判決離婚,則系爭協議書之先決條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又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要將自身財產,甚至是未來會繼承之財產皆須贈與上訴人,形同令被上訴人現在及未來均淨身出戶、一無所有,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依民法第72條規定,實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觀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賠償」、「外遇」、「家暴」等字眼,可知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且被上訴人現未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該案於同年0月00日確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陳延泰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繼承財產之約定:㈠不動產部分:乙方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繼承之不動產(包含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甲方,並應提出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偕同甲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乙方不得故意減少其繼承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法隱匿、減損其繼承財產,更不得拖延繼承財產辦理之程序(乙方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内辦理財產繼承程序完竣,而使所繼承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移轉之情狀,否則即視為違約)。
如有違反,乙方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家調字卷第11-13頁)。
㈣被上訴人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包含臺幣及美金)共2,825,254元。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之內容,性質上,究屬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㈡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係屬於「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是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解除條件,因兩造現已非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需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50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一節,係以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為證據方法,然查: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為「一、乙方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因被上訴人有何外遇、對上訴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而約定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作為損害賠償之文字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家調字卷第11頁),故由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並無法認定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繼承之不動產(包含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一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明確約定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數贈與上訴人,而屬贈與之約定;
再佐以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現有財產、繼承所得財產移轉交付上訴人之情,是綜合系爭協議書前後全部約定之內容及文義,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贈與之性質,較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而可採。
⒉又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早上,其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要跟她的配偶撰寫系爭協議書,問其當天是否有空,其當天有空,所以請她來事務所撰寫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是其草擬的,其有簽立當時的影音備份,只是發現後來只有影音畫面沒有聲音;
就其的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之後,其有詢問他們,為何來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好像記得上訴人跟其說被上訴人有對她家暴或是外遇的行為,所以她有要求被上訴人做一些財產的條件,被上訴人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是其寫財產分配的意思;
其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他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沒有很完整跟其說明,來事務所辦理的事項為何,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沒有記載「願賠償」類似字眼;
其當下沒有問他們系爭協議書是否係損害賠償性質這麼細的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針對被上訴人繼承之財產部分,當時其之認知就是贈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由鐘育儒律師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鐘育儒律師於草擬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雖有說到被上訴人有家暴或外遇之行為,但兩造確實並未明確告知鐘育儒律師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鐘育儒律師亦未向兩造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所以鐘育儒律師才會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願賠償」等文字,則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之內容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參以鐘育儒律師於當時亦係認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係屬贈與之約定等情,更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移轉或交付財產之約定應屬贈與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之約定。
是證人鐘育儒律師上開證述,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性質。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償給予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日後可能繼承取得之財產等,其性質應為贈與契約無訛。
而被上訴人現尚未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日審理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第27-28行),於法有據,是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至為明確。
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508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其餘爭執事項㈢、㈣等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㈡之約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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