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6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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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廖良埜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麗霞(BONG-LI-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煌河(下稱廖煌河)於111年9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上訴人為廖煌河之配偶,而廖煌河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廖樹林、林彩卿,分別於87年1月21日、96年12月29日死亡,均早於廖煌河死亡。

廖煌河之長姐廖湖銚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亦早於廖煌河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彥斌為廖煌河之弟,係廖煌河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故兩造均為廖煌河之法定繼承人。

廖煌河與被上訴人雖於87年9月18日結婚,被上訴人竟於88年3月22日無故離家後,旋即返回印尼,而廖煌河生前於89年間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煌河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嗣後廖煌河也曾提起離婚之訴。

被上訴人在婚後無故離家棄廖煌河於不顧之行為,顯然已使廖煌河遭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被上訴人對於廖煌河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已臻明確。

再者廖煌河表既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離婚等等訴訟,已含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且廖煌河於死亡前,亦曾多次對上訴人及其他親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一切財產,因此,本件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廖煌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

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廖煌河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廖煌河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與廖彥斌均為廖煌河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廖煌河財產參考資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首期暨續期保費轉帳代繳委託書、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試算結果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並有雲林線西螺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廖煌河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12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6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2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廖樹林及林彩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21頁、第75-101頁、第163-175頁)。

另外原審法查詢BONG-LI-HA自78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無查詢資料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39頁)。

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抗辯,依前述證據判斷,應可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離家後廖煌河曾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等情為真實。

雖上訴人於本院除前述外,又稱兩造之婚姻無效云云,然依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3-99頁)廖煌河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及結婚登記,且廖煌河之戶籍謄本亦載配偶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統一編號」為記載流水編號(被上訴人於87年間剛入境,尚時尚未取得身分證),而主張廖煌河與被上訴人婚姻無效,顯無足取。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所謂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

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廖煌河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係以被上訴人婚後無故離家並返回印尼,顯然棄廖煌河於不顧,且廖煌河生前於89年間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煌河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嗣後廖煌河也曾提起離婚之訴等情為其論據。

然廖煌河生前於90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審法於90年7月6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被上訴人在印尼國之真正所或居所,並提出印尼文起訴狀譯本2份,惟廖煌河逾期並未補正,嗣經原審法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該離婚之訴,有上述裁定2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若廖煌河確有不欲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之情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廖煌河應會於離婚之訴被駁回之後即再行起訴,而不是歷經20餘年均無再有任何與離婚相關行為,又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廖煌河此後有再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或為解消婚姻之舉措,故迄至廖煌河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之日止,長達20年期間,廖煌河既無再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或為解消婚姻之任何積極舉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廖煌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已難採信。

況且,廖煌河於死亡前,仍有在永隆機械工程企業社之工作,且廖煌河係因「工作時跌落」、「吸入媒炭、呼吸道阻塞窒息等」、「呼吸衰竭」而意外死亡等情,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可見廖煌河之意外死亡與被上訴人離家未歸之行為並無關係,此外,上訴人也沒有就被上訴人對於廖煌河已發生負有扶養義務之情事,或者廖煌河生前有何身體病狀亟需被上訴人在旁照顧等等部分為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因此,被上訴人離家未歸之行為,尚難認為是對於廖煌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廖煌河有其他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何毀損廖煌何之人格價值之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廖煌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實無足採。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的弟弟廖彥斌雖然到庭證稱:廖煌河是我大哥,他有結婚,他的太太即被上訴人是印尼人,被上訴人有來臺灣住,住的期間好像是3個月到半年,大概於86年、87年間回去後就沒有再來,廖煌河說被上訴人回去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另外廖煌河大概在5年前(107年間)在我家,在我的花店,因為廖煌河會跟我出去送貨,在送貨時有說對於他的財產不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我有問廖煌河關於他與被上訴人離婚的進度,廖煌河常常講不讓被上訴人得到他的財產,只要問到他就會是又罵又唸,重複一直講,大部分是在送花的過程中講,廖煌河跟我去送花的頻率為1、2個月1次,去我那裡的頻率也不一定,偶爾就會去我那裡,廖煌河是因為意外往生,廖煌河往生前,沒有生病,也沒有聽他說有什麼病痛,我不知道廖煌河往生時幾歲,也不知道廖煌河何時提離婚訴訟,廖煌河只有跟我講他有在處理,他說東西寄過去沒人收,因為我跟廖煌河說處理完要再娶老婆比較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本院考量證人廖彥斌與被上訴人均為廖煌河之法定繼承人,其等間對廖煌河之前述遺產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證人廖彥斌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廖彥斌所言自難期公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廖煌河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時空背景部分,證人廖彥斌前稱「在我家,在我的花店」,後稱「在送貨時說的」,後又稱「大部分都是在送花的過程」等語,前後證述不一,況廖煌河如附表之遺產,小部分壽險、大部分是意外險之保險給付、及勞保之死亡給付,廖煌河如何悉其會發生意外而繼承人有大筆死亡保險可領取,而預為表示不讓被上訴人領取,故證人廖彥斌所為之證述內容,經審酌後實難採信。

⒌又上訴人同為繼承人,對繼承之廖煌河之前述遺產有直接利害關係,已難僅憑上訴人一方說詞,即認定廖煌河生前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一事,何況,關於何時跟廖彥斌說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乙節,上訴人表示之前兄弟都是同住,有時候會過去吃飯,每次去找廖彥斌吃飯時都會說娶了太太都沒來照顧還跑走,之後相關的財產他沒有份,具體時間為十幾年前,約102年左右,在廖彥斌的住家,是吃飯的時候有提起這樣的事情等語,與證人廖彥斌前開證詞不符,況且,廖煌河於111年2月24日始向中華郵政投保簡易保險時,其身故保險金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亦填寫「法定繼承人」,而非如同其於93年5月27日向南山人壽投保時,將其身故保險金指定特定受益人「林彩卿」即廖煌河之母一般,有前述保費轉帳代繳委託書、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在卷可以互核佐證,則廖煌河生前是否確實有將被上訴人排除於「法定繼承人」之外之意思,更屬可疑。

再者,廖煌河係因意外死亡,死亡時年僅59歲,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餘命,依社會常情,少有如此年紀即提及遺產繼承之情事,況且,若廖煌河果真有不欲被上訴人繼承遺產之事,依常情也正如證人廖彥斌所證述,應係優先處理廖煌河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而非提及不欲被上訴人享有繼承權,此外,上訴人就廖煌河曾多次對上訴人及其他親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一切財產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煌河生前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部分,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對廖煌河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廖煌河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形,均屬無法證明。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廖煌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⒈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30萬元 ⒉ 南山人壽意外險保險 100萬元 ⒊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 500萬元 ⒋ 勞保 113萬6250元 合 計 743萬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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