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上,7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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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婚字卷第51頁),上訴人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6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當庭以言詞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6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家事補正狀,表明撤銷原判決,惟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固得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為之,然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因未知判決結果,自無從為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表示,故應無所謂判決前之上訴可言。

查原審法院係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宣判,因上訴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而以公告代之,上訴人之家事補正狀早於宣判前之112年9月28日即到達原審法院,觀其內容雖有表明「撤銷離婚訴訟」,然當時原審法院尚未為判決之宣示或公告,上訴人不知判決結果及理由,自無可能表示對原審判決內容如何不服,故該家事補正狀僅係就上訴人主張陳述之補充,並非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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