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子女,林正雄於民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配偶林李量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
- (二)林正雄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
- (三)林正雄死亡時,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司家
- (四)被上訴人曾代墊林正雄之喪葬費用共24萬4,500元(原審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三)上訴人主張:林李量生前財力頗豐,若有使用金錢之需要
-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讀○○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
- (五)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 (六)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 (七)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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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幸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子女,林正雄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因其配偶林李量早於同年3月8日死亡,故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又林正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然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原審判命兩造公同共有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定分割遺產方法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位在臺南市○○郊區外之狹窄巷內,為70年間興建之老舊販厝,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持有,以紀念林正雄、林李量省吃儉用購買系爭房地,並用以奉祀祖先;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伊同意變賣均分。
(二)兩造之母林李量死亡後,上訴人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只有林正雄及伊,因林正雄認年紀已大,伊尚有子女須扶養,且這幾年都是伊在照顧林正雄及林李量,所以林正雄與伊達成協議,將其繼承自林李量之遺產全部分歸伊所有。
(三)上訴人就讀○○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立○○○補習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由父母贈與高達613萬5,180元之金錢作為生活費,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
(四)林李量自86年起,因重大傷病每月需赴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又因引發心血管疾病,長期診治並裝置心臟支架,另因脊椎骨病變需更換人工骨片,除健保支付外,許多藥品、器材需自費負擔,近幾年又3度發生車禍住院,皆由伊與林正雄相陪照顧並支付費用,上訴人應分擔林正雄、林李量生前扶養費256萬1,400元(計算式:每月14,230元×12×2×15÷2=2,561,400元),並應共同分擔林李量、林正雄之喪葬費分別為24萬8,200元、24萬4,5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配偶林李量於111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林正雄與兩造,惟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1頁)。
(二)林正雄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1頁)。
(三)林正雄死亡時,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被上訴人曾代墊林正雄之喪葬費用共24萬4,500元(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頁、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林正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23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正雄係於111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且未以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
查被上訴人曾代墊林正雄之喪葬費用共24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遺產債務,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扣償。
(三)上訴人主張:林李量生前財力頗豐,若有使用金錢之需要,常可拿出上百萬元之金錢,林李量死亡後,因其遺產及相關金融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處理,經上訴人調取林李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林李量免稅證明書),赫然發現林李量之金融帳戶僅存有100萬元餘之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均支吾其詞且拒絕提出林李量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應提供林李量死亡時遺有之所有金融帳戶,並說明金錢流向以供釋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讀○○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立○○○補習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由父母贈與高達613萬5,180元之金錢作為生活費,應予歸扣云云;
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文件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3至119頁),然該匯款文件之匯款人係「林李量」、「邱秀香」或「趙秋蘭」,均非林正雄,已難認係林正雄贈與上訴人;
縱認渠等係代林正雄匯款贈與上訴人,然上開匯款文件記載之匯款用途均係「留學用」,並非「結婚、分居或營業」,此外,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信為真正,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歸扣。
(五)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此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屬繼承費用之林正雄喪葬費用24萬4,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頁),則該喪葬費用24萬4,500元,應由遺產負擔。
(七)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經委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77萬4,800元,有長興估價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長興(估函)字第112112801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復不爭執,應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77萬4,800元。
依此核計林正雄之遺產408萬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喪葬費後,應為383萬5,853元,兩造各可分得之遺產應為191萬7,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兩造就林正雄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林正雄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本院參酌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林正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意見,及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為其安身立命之唯一不動產;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同意以找補之方式為分割,則該不動產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188萬7,400元。
又附表一編號5之郵局存款,其中3萬527元分配予上訴人(計算式:1,917,927元-1,887,400元=30,527元),剩餘16萬3,097元則分配與被上訴人,其餘編號3、4、6、7之股票及存款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以符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林正雄之遺產,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關於林正雄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 編 號 財產性質 遺產項目 數量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8㎡ 377萬4,800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全部,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188萬7,400元 2 臺南市○○區○○段 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5.06㎡ 3 股票債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8萬6,700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 --- 7.9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 --- 19萬3,624元 上訴人分配3萬0,527元,被上訴人分配16萬3,09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戶 --- 1萬0,653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7 臺南市○○區農會信用部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 --- 1萬4,568元 由被上訴人取得 合計 408萬0,352.9元 8 債務 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 24萬4,500元 由編號3至7部分償還 合計 383萬5,852.9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幸宜 2分之1 2 林郁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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