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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陳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月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伊於111年6月16日向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在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將其最具經濟價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第三人;
又抗告人復無故向金融機構貸款,現負債新臺幣(下同)7,353,881元,顯見抗告人已著手隱匿其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非但對家庭未提供幫助、貢獻,反而揮霍無度,致負債累累,家中經濟均靠抗告人孤身奮鬥,抗告人為維持家計而在外積欠債務,為支付貸款及償還債務,僅得拋售土地,或以土地向銀行貸款維生,並非無故貸款,不能僅以抗告人拒絕支付即謂有脫產意圖。
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
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旨在維護債務人之程序權益,不致因債權人任意聲請而陷於不利益之境。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該條立法理由)。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伊於111年6月16日對抗告人提出系爭事件訴訟,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第三人、於111年6月6日離婚當日,將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一空、自其所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提領1,879,830元,嗣又將該帳戶註銷、自其所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地區農會)帳戶提領1,090,000元,嗣又將該帳戶註銷;
又抗告人原在嘉義縣阿里山農會(下稱阿里山農會)有2帳戶,於離婚當日尚有存款合計2,495,677元,至112年5月5日扣除執行手續費用不足1,000元,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前、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嘉義營字第11100043161號函附抗告人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埔鄉農會111年9月26日中信字第1110004457號函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中埔鄉農會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竹崎地區農會111年9月23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265號函附交易明細、竹崎地區農會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阿里山農會111年10月3日阿信字第1110000686號函抗告人交易明細查詢、阿里山農會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堪信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上情非虛,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相對人無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云云,惟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本件相對人釋明雖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與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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