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抗,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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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大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虹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⒈相對人主張之金錢請求,無非係以相對人本案起訴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然依上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29,801元,相對人財產總額雖為446,391元,惟依抗告人家事答辯狀附表1、附表2,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共計3,095,948元,遠逾相對人起訴狀及聲請假扣押狀主張之金額。

且前開家事答辯狀附表4,相對人自婚後投資股票,抗告人預估109年股票現值計約7,037,098元,110年7月28日股票現值計約8,791,405元,則相對人故意隱瞞股票現值總額,徒以其股票利得做為婚後財產計算之標準,並認兩造婚後財產總額差額逾500萬元,實有違誠信原則與論理法則。

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並未按兩造薪資比例分擔,歷年均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未分擔分文,則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主張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顯有疑義。

⒉相對人提出臺南市○○區○○○社區110年房屋買賣交易記錄,主張抗告人所有○○房地(下稱○○房地)總價已逾1,800萬元云云,然○○房地為○○○0社區,當初購買房地總價為600萬元,且依相對人提供先前該社區成交總價為880萬元,但相對人所提○○○房屋交易記錄、房屋銷售資訊,例如社區外觀、房間內部擺設等圖片,均為○○○00社區,並非抗告人居住之○○○0社區,前者建屋較晚、房齡較新、格局採光通風也較佳,故房屋交易金額也較高。

相對人明知上開兩社區之差異,卻以較新之○○○00社區交易價值,抬高○○○0社區之房地價額,實有誤導之嫌,未善盡舉證責任。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⒈相對人表示其近期在網路上查得抗告人所居住已完銷之社區,有與抗告人所有家具、生活用品及坪數相仿之房屋銷售資訊云云,並提出網路刊登之交易資訊列印資料為證,然相對人所提網路交易資訊,並非抗告人居住房價較低之○○○9社區,而係房價較高之○○○00社區,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進行脫產,全然無據。

⒉又抗告人所有之大內農地,係抗告人與姊姊合購,各持分2分之1,專供抗告人與父親務農使用,為抗告人營生所需,不可能出賣或處分。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在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物品搬離後,抗告人迅於110年11月4日購買新洗衣機、冰箱等家具設備放在屋內,顯證抗告人確實仍在該屋自住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網路出售之舉。

⒊自110年4月13日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分居、110年7月28日協議離婚,迄今已逾1年,倘抗告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依一般常理而言,抗告人早在協議離婚後立即出售進行脫產,何必購買新家具,拖逾1年才處理?且抗告人名下之大內農地,係抗告人向其父母借貸365萬元,向農會申請土地貸款385萬元,每月定期向農會還款約2萬元,並無陷自己於無資力之窘境,從而,抗告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自協議離婚後迄今,已逾1年,其所有農地供其營生、所有房地供其自住,從未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造成法院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

㈢聲明:⒈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調解離婚,相對人已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原審卷第33-35、13-17頁)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調解時態度惡劣,亦不提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資訊,之後又在LINE對話中假再協商調解,真嗆相對人148即「你死吧」之意,毫無意願協商及無意分配任何財產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市價超過1,500萬元,超過相對人1,000萬元以上,相對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超過500萬元,不願給付分毫之抗告人顯有脫產之高可能性,加上近期相對人查到早已完銷之○○○社區即抗告人所住社區,在網路上出現與抗告人所有房屋之家具、生活用品和坪數相仿之房屋銷售資訊,抗告人恐已在進行脫產云云;

然依相對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兩造通訊資料(原審卷第47頁),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無法私下達成協議,而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21頁),抗告人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3筆、房屋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229,801元,相對人並主張前開不動產之市價超過1,500萬元,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狀,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建物網路銷售廣告(原審卷第49-63頁),除無法認定係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外,相對人亦僅陳稱該廣告與抗告人所有房屋之家具、生活用品及坪數「相仿」等語,堪認係相對人主觀之臆測,再參諸抗告人抗辯於110年10月31日相對人搬離抗告人所有之○○房地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尚購買新洗衣機、冰箱等設備置於○○房地自住使用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兩造通訊資料、送貨單(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是以,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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