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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合併請求返還林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聲明㈠至㈢,請求登記名義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2,506元,原裁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 ㈠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 ㈡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3月30日、
- ㈢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 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 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
- ㈥林振華所遺全部遺產(即附表二至四)均採行變價分割的方式。
- ⑴編號1: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14
- ⑵編號2: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
- ⑶編號3: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
- ⑷編號4: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58/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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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告人林淑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女(即柴川淑子)、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廖軒儀、林昭良、林明潪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零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合併請求返還林振華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三之遺產及分割附表二至四之遺產,其應繼分為10分之1,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萬7,6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6,384元後,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1,788元,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35萬4,59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附表三之土地,應屬林振華之遺產,當然由繼承人繼承,其所受之客觀利益仍為應繼分之價額,不應以全部價額計算,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本件抗告人雖係於10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聲明㈠至㈢,請求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百藝所有,及聲明㈣、㈤就附表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更名登記部分,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0分之1核定後併計之,附表二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9,86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附表三之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7,313元(詳原裁定參、二、㈡,再乘以應繼分比例10分之1);其另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前開已依應繼分比例10分之1核定之財產(即附表二、三之土地),不予併計外,如附表四之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0分之1核定後併計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5,333元(詳原裁定參、二、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2,506元(計算式:279萬9,860元+148萬7,313元+80萬5,333元=509萬2,50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2,506元,原裁定未依附表二編號2、3土地重測後面積計算,並按附表二、三之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起訴之聲明
㈠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㈡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3月30日、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㈢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
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林淑妙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㈥林振華所遺全部遺產(即附表二至四)均採行變價分割的方式。
附件二:
附表二:(土地面積×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編號1: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14
計算式:114×58,431元×24/114=1,402,344
(見原審卷二第467頁、本院卷第113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⑵編號2: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計算式:7,841.36×350元×1=2,744,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重測後面積為7,841.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4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裁定未依重測後面積計算)。
⑶編號3: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計算式:33,643.43×350元×1=11,77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說明:重測後面積為33,643.4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41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裁定未依重測後面積計算)。
⑷編號4: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58/8358
計算式:2,676×5,500元×6858/8358=12,076,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見原審卷三第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⑴+⑵+⑶+⑷)×1/10=279萬9,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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