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周文俊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千代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為反請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廖千代、周碧琴、周珈麒於原法院對周文俊、周進順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周學良於民國103年3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周文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不動產、周進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確認廖千代、周碧琴、周珈麒對被繼承人周學良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有各10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周文俊、周進順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下稱本訴,業據原法院判決,現上訴於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
周文俊對廖千代、周碧琴、周珈麒及周雅萍、周佳玫、周佳柔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遺產,除主張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為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主張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周學良與周進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請求塗銷、回復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亦屬前開丙類家事事件;
經原法院以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所應調查之事項不同,裁定駁回其反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訴訟資料有關連性及共通性,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故其所為反請求,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間因被繼承人周學良之遺囑效力及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資料,於反請求得加以利用,且反請求周雅萍、周佳玫、周佳柔塗銷登記並返還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目的在於回復遺產之狀態,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是反請求與本訴自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請求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考量反請求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抗告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情形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551.57 全部 111年10月25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周進順所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36.75 全部 111年10月25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周文俊所有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54.47 3分之1 同上 4 臺南縣○○區○○段000地號 352.94 全部 111年10月25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周文俊、周進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3.255 全部 10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周雅萍、周佳玫、周佳柔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