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抗,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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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未確定,自不得強制執行。

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21日自臺南市○○區○○街000號遷出,當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亦居住於新戶籍地,「並無」、「恣意多次」更改住居地之情事,僅僅需要稍加查察,即可知悉抗告人之住址,而為原裁定之法院未為任何調查,逕於該事件裁定認定抗告人多次變更住居地而為公示送達,即屬未盡調查義務,導致抗告人之訴訟權益遭受到莫大之影響,無法對於相對人之不實描述為實質抗辯。

原裁定送達既不合法,裁判之上訴、抗告期間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開始進行,即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可言。

㈡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乃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或逕以職權,對抗告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且抗告人並無頻繁更換住居地之情事,亦無頻繁更換電話之情事。

法院之家事調查官尚得以抗告人持有之手機號碼聯絡到抗告人,亦曾至抗告人新戶籍地址為家訪,顯見抗告人並無處所不明及頻繁更換手機之情事。

原裁定稱111年5月27日為補充送達之情,蓋抗告人並沒有收到任何鈞院寄交之信件,抗告人詢問管理員黃建銘,亦稱確無寄交給抗告人之信件,抗告人自無從知悉該信件内容為何。

則原裁定所稱111年5月27日寄交信件,亦可能並非系爭裁定。

㈢再者,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丙○○因患有先天性癲癇之症狀,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照料,迄今一直須就醫就診吃藥。

相對人從未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丙○○,恐完全不知道要如何照料患有先天性癲癇病障之未成年子女丙○○。

相對人於抗告人懷丙○○時,對於抗告人施以家暴在前,更在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相對人莫名對未成年子女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否認未成年子女丙○○非其所生子女。

相對人是否真誠欲照顧好未成年子女丙○○,即有可疑。

故倘現今突然將之交付,恐非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屬最佳利益,應停止執行,至少要能夠暫緩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原審竟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等語。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然查: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送達準用之。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號處所,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執行卷可參。

而系爭 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處所,於111年5月27日由 該處所所在之○○000管理中心管理員黃建銘代為收受後,有明 載送達文書「裁定正本一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1頁)。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當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即便該大樓管理員收受後,以無法轉交退回郵局,郵局以無 法投交,將該裁定正本退回,為系爭裁定之法院(此亦有退回 郵件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 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原法院為求慎重併予公示送達 ,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後,抗告人仍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該裁定即已確定。

則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 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非執行法 院所能審究,且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請求停止執行 ,或暫緩執行均屬無據,並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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