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抗,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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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海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海成、陳海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愛梅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相對人主張伊將陳春風給付母親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占為己有,並擅自領取母親郵局帳戶內存款,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向原法院訴請返還應繼分及分割遺產,並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伊為照顧父母,於107年間舉家自大陸地區返台租屋居住,直至父母相繼離世,其間母親自行或授權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母親之生活、醫藥等費用;

伊並未委託仲介售屋,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係為將部分財產過戶予陳海成之私生子陳剛,並已於同年月27日返台,並無侵吞母親遺產、積極處分財產或躲避,而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遺產之分割與返還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著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愛梅於110年11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相對人訴請返還應繼分及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返還應繼分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查詢資料、遺產稅參考清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遺產清冊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9至10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愛梅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房屋、月退俸以贈與為原因而侵吞,並以照護母親之便,於死亡前2年內盜領其郵局帳戶存款,據為己有,並於母親死亡後,拒絕遺產分割之請求,秘密購票出境飛往大陸,逃避伊等對遺產之追索,且抗告人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在該地有事業並有房地產,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早已符合申請定居台灣之條件,卻不申請,顯無在台長久定居之意願,隨時可無牽掛地離台,近期陳海成聽聞助手楊坤稱:曾見房屋仲介帶客至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外圍觀看等語,研判抗告人可能委託仲介出售該屋,又陳海成111年8月7日與抗告人通話,抗告人稱:不會將其掌控之母親遺產分配予伊等語,若不聲請假扣押,日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固據提出切結書、林愛梅郵局存摺交易紀錄、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查詢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林愛梅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清冊、111年8月7日陳海成與抗告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61至116頁)為證。

⒉抗告人不否認於母親生前曾有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之行為,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撤回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與陳海燕排班紀錄表、看護費領取證明、陳海成授權委託書、祭拜照片、見證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87至101、107至111、115頁)。

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明抗告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在台每月房租需支出8,000元;

自抗告人與陳海燕排班紀錄表、看護費領取證明觀之,可認抗告人曾支付100年7月份陳海燕照顧母親之看護費用3萬餘元;

且109年10月9日母親曾出具切結書,表明當時係自願回海南由抗告人陪伴照顧,所出費用均其自願;

又撤回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足證兩造之母親亦認並無訴請抗告人返還財產之必要;

又見證書分別為里長、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同鄉會人員出具,可證抗告人確實自107年5月20日起在臺南市東區租屋居住,親自照顧父母,直到父母相繼離世,並持續在租屋供奉祭拜牌位無誤;

另陳海成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表明其無法照顧母親,全權委託抗告人決定母親生活及住院治療等今後之一切事宜乙節,顯見兩造母親確實由抗告人實際負責照顧,並自母親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款項支付相關開銷。

抗告人抗辯:伊提領母親郵局帳戶存款,係經母親授權支付其生活費及醫藥費乙情,尚非無據。

⒊又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8月7日陳海成與抗告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抗告人雖於前開與陳海成之通話中,曾稱:爸爸媽媽那東西處理完以後,我們在臺灣連根拔起,以後我們連見面都不要見都可以乙節,惟其前後對話內容,係因不滿陳海燕及其他家人之作為,不想再與之見面及訴訟,所說之氣話,且抗告人本即頻繁往返於大陸及台灣地區,縱有於近期出入境之事實,亦難遽認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逃避情事。

⒋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賣屋乙節,為抗告人所否認,並提出楊坤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相對人對抗告人委託仲介賣屋,復未舉證證明之,亦難信實。

亦難遽認抗告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有瀕臨無資力狀態,亦難認其資產狀況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

⒌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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