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110年間公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工程契約各於第5條第(一)項第6、7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工程一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公開開標,109年1
- (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物價上漲辦理契約
- (三)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各於第5條第(一)項第6、7款,就
- (四)系爭工程一締約期間之物價指數,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
- (五)若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為有理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工程於契約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上漲
-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 (二)查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一契約,結算總額為1
- (三)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
- (四)依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 (五)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工程會之函釋,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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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前項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計算,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174,271元,嗣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110年間公開召標「貴舍排水出口抽水站滯洪池閘門治理工程」、「貴舍排水半月橋下游閘門治理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工程一、工程二),均由伊得標施作,並依序於109年10月8日、110年12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一、二契約),,兩工程俱已核發驗收證明,並經核定決算。
系爭兩工程契約固有不為物價調整之約款,惟自訂約至竣工履約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堪認訂約後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伊因履約期間物價上漲波動影響,意外承受巨額之額外費用,非訂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意旨,伊仍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
乃分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就系爭兩工程漲幅超過2.5%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然遭拒絕。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一、二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13,683元、2,660,588元,合計14,174,271元本息。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174,271元。
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工程契約各於第5條第(一)項第6、7款,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復據工程會歷次函釋,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有依情事變更規定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之調整餘地,已施作部分並不適用。
系爭兩工程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11月10日驗收結算完訖,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5日始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一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公開開標,109年10月8日訂約,結算總額為173,526,006元,履約期限540日曆天,於109年11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4月24日,因展延工期14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111年7月18日,並已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另系爭工程二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公開開標,110年12月3日訂約,結算總額為147,678,790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於111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11年10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10月13日,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兩工程均已核定決算。
(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物價上漲辦理契約變更,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始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程一、二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三)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各於第5條第(一)項第6、7款,就「物價指數調整」及「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另兩工程契約書各於第23條「其他」第(十)項均約定:「物價條款: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一締約期間之物價指數,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109年10月訂約時為90.84,109年11月開工時為91.31,至111年7月竣工時達108.11;
另系爭工程二則於110年12月訂約時為103.25,至111年10月竣工時達107.69。
(五)若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為有理由,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4,174,271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工程於契約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爰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及利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工程一、二契約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14,174,271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判參照)。
(二)查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一契約,結算總額為173,526,006元,履約期限540日曆天,於109年11月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7月18日,並已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又於11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二契約,結算總額為147,678,790元,履約期限300日曆天,於111年1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111年10月13日,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系爭兩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各於第5條第(一)項第6、7款,就「物價指數調整」及「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另兩工程契約書各於第23條「其他」第(十)項均約定:「物價條款:將來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追加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
(三)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爭工程一於109年10月訂約時指數為90.84,109年11月開工時為91.31,至111年7月竣工時已達108.11 ;另系爭工程二於110年12月訂約時指數為103.25,至111年10月竣工時已達107.69;
即系爭兩工程訂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等情,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本院卷第88-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會97年4月15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調整門檻均降為0%,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以上開比率為限。
針對現階段物價漲跌不一之情形,仍應設定適當之比例,較有助於工程履行過程的穩定,因此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訂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調整。
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分別修正為2.5%、5%及10%,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參考等情,有工程會之函釋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足見,依工程會之函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即有辦理調整物價之必要。
本件兩造就系爭兩工程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等情, 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就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4,174,271元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
而就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物價調整款計算式,上訴人在物價指數2.5%內並未計算物價調整,僅就超過之部分調整,而其物價指數之增減率遠高於2.5%,甚至達20.38%(原審卷第147、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訂定後,因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變更,致履約期間物價上漲波動,物價在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波動,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應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就此非常態性物價波動,依上訴人之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為14,174,271元部分,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74,271元,依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上訴人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工程會之函釋,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已施作部分並不適用。
系爭兩工程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11月10日驗收結算完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查:1、被上訴人雖抗辯工程已施作部分,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並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
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為據(原審卷第227頁)。
惟該函之主旨係「因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故從主旨觀之,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
而從該函說明二觀之,係指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就「未」施工執行部分,始得為之。
足見,該函係指履約中之工程案件,在施工執行前始可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
施工執行後即不可依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
與本件即已履約驗收完畢之工程,然情事變更事由係發生於履約期間,已有不同;
且本件係可否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並非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前揭工程會之函文是否可比附引,已非無疑。
且本件係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於公平性而為裁量,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然,故被上訴人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2、又就契約已履行完畢是否即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實務有不同見解,有認「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並以驗收款是否已給付,作為認定債之關係消滅與否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
另有認「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見未及此,未詳查審認兩造訂約後有否上開法條所定情事,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無債務不履行為由,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惟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在工程案件逕認為工程款清償或驗收後已給付作為可否請求時點之界限,已欠缺民法之基礎;
且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就工程案件為增減給付,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原工程款已因驗收而給付,即影響因情事變更而可增加之給付,亦非無疑。
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原工程款已清償或驗收後已給付為其請求之界限,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縱嗣已為工程款之驗收給付,仍不影響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始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程一、二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不爭執事實㈡),惟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兩工程契約履行中,雖系爭兩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3、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參酌承攬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性質與原報酬無異,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一於111年8月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二於同年11月10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工程一、二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等情,已如前述,自結算驗收即權利成立時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85頁),併予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引用之工程會函文,無從排除本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中因情事變原則得請求增加之給付,亦不因原工程款已清償或驗收後已給付,即不得為請求,且上訴人之請求亦未逾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74,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前揭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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