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建上易,1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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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嶸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崇試即金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承攬之「京站美河市5F空調及廚房排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業者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只給付429萬7,875元,扣除原為被上訴人承攬項目,後改由上訴人施作之排煙罩製作費用27萬3,000元,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自走車費用12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30萬9,125元。

又被上訴人依京站公司圖面變更及額外指示,並經上訴人知悉合意,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工程,費用合計為166萬4,591元。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3,716元,及自擴張聲明請求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其中逾64萬4,77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包含排煙罩施作及安裝,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排煙罩為18座,後經兩造合意追減不施作7座,及由上訴人自行施作11座,故工程總價應扣除不施作7座排煙罩之費用15萬3,605元,及上訴人自行施作11座排煙罩之費用22萬0,500元,總計37萬4,105元。

又系爭工程自裝自設區之5F-03櫃位排油煙風量,經會測紀錄判定風量不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另請第三人益昕企業社修繕,支出費用3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萬4,020元。

且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鋼材數量為1,351張,被上訴人僅用料942張,尚有409張未施作,工程總價應扣除131萬8,904元。

系爭工程款50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走車費用12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15萬2,971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29萬7,875元,被上訴人已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修改、改善缺失等工程,均在原總價承攬範圍內,非追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就被上訴人承攬自次承攬人祥意公司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報價單(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含稅承包)。

兩造當場協議前開500萬元工程款含排煙罩製作及安裝。

(原審司促卷第45-48、11-13頁、原審卷二第266、66、222、239頁)   ㈡兩造嗣後於108年11月初至11月中旬期間,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如原審司促卷第45-48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計429萬7,875元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55、63頁)   ㈣排煙罩製作及安裝原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嗣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排煙罩製作,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此部分排煙罩費用。

   ㈤如排煙罩部分分成製作及安裝,排煙罩之安裝費用為5萬元。

(原審卷二第266頁)   ㈥如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排煙罩製作數量為11座,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27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㈦兩造簽約時已協議系爭工程之統裝區,由被上訴人裝設風管管線及排煙罩,自設自裝區由被上訴人負責將風管拉至櫃位,各櫃位自己處理排煙罩之安裝。

被上訴人安裝之11座排煙罩均位於統裝區。

(原審卷二第66、266頁、原審卷三第18頁)   ㈧被上訴人同意自走車12萬元應扣除。

(原審卷一第89頁)   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原審卷二第229頁)   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康文宰之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一第445-459頁所示。

(原審卷二第222-223頁)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師全聯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4,77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工程部分:⒈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含稅承包),並當場協議前開工程款含排煙罩製作及安裝,且系爭工程之統裝區,由被上訴人裝設風管管線及排煙罩,自設自裝區由被上訴人負責將風管拉至櫃位,各櫃位自行處理排煙罩之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施作之排煙罩數量原為18座,後經兩造合意追減不施作7座,並由上訴人自行施作11座,工程總價應扣除不施作費用15萬3,605元,及自行施作費用22萬0,500元,總計37萬4,105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之排煙罩只有11座等語。

查:⑴核諸系爭報價單,雖經兩造合意加入「含排煙罩」等文字,惟並未記載數量及單價,而依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當天之協議內容(前述⒈),被上訴人係負責裝設統裝區之風管管線及排煙罩,自設自裝區則僅接風管至櫃位,由各櫃位自行處理排煙罩之安裝,堪認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排煙罩,僅統裝區內之排煙罩,不包括自裝自設區。

再參諸被上訴人最後安裝之11座排煙罩,均係坐落統裝區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範圍,僅有原始圖說統裝區之11座排煙罩,其餘範圍之排煙罩為各櫃位自裝自設等語,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0月6日(即簽立系爭報價單前1日)中午開始,陸續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單價明細、工程標單說明總表、圖說會議記錄、施工說明書等施工規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工程標單上記載之排煙罩數量為18座係知情,業主京站公司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5點亦已敘明標單所列排煙罩數量係預估值,可知兩造當時不知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為何,僅能待日後業主與各廠商協調討論實際施作後方能確定,兩造係以業主工程標單所載18座為預估值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445-459頁)為證。

惟除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前開檔案,已逾系統保存期限,無從開啟認定檔案內容等語外,按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與承攬人、次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兩者本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承攬人就其與次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其與次承攬人間之約定,非依其與定作人間之契約。

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6日(即簽立系爭報價單前1日)中午碰面時,上訴人只提供原始圖說紙本讓伊評估風管部分之可行性並報價,隔日在工地現場,兩造才談妥加入排煙罩工項等語,業經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僅就風管部分報價,係隔日(108年10月7日)到現場,伊要被上訴人將此部分納入統包,兩造才協議排煙罩亦由被上訴人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302頁),則縱或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6日陸續傳送業主前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協議時,係合意以業主之工程標單作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排煙罩數量。

⑶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鐘旗及祥意公司員工郭柏廷,於原審證稱:依原始圖說,上面標示要施作之排油煙罩有12座,其中26櫃位是櫃位自裝自設。

從圖面上看不到自裝自設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65-66、189-190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持至現場核對之原始圖說中,僅標明12座排煙罩,非18座,且亦無法依該圖面確認自裝自設區之排煙罩數量。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施作之排煙罩數量為18座云云,難以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原應安裝及製作之排煙罩為11座。

而依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兩造嗣後既已合意改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排煙罩,並同意如兩造原約定排煙罩製作數量為11座,應扣除之金額為27萬3,000元,則此部分應扣除之排煙罩製作費為27萬3,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應扣除5F-03櫃位風量不足之瑕疵修補費用3萬4,020元部分: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原審囑託冷師全聯會鑑定結果:①被上訴人施作之5F-03櫃位,排油煙管有風量不足之瑕疵。

②風量不足之原因,係因為系統壓損總和過大所造成;

壓損之總和:包含排油煙系統中之設備、元件,如靜電機、UV燈箱、風機設備、濾網等之壓損,並加上風管彎頭之壓損,以及建築物外牆上之百葉壓損等加總後方為壓損總和。

③其中爭議之風管彎頭壓損占比僅為10.8%,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但此部分並非造成風量不足之主要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⑶核諸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由祥意公司協力廠商測量及京站公司製圖之5F-03櫃全段排油煙風管風阻量測數據資料(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原審卷三第157頁)、風管彎頭及設備銜接風管改善前後照片(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等資料所分析,其說明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且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傳送前開會測紀錄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前修補瑕疵,若置之不理,將派人逕行處理,所需費用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以LINE傳送回函,表示歸責問題不在被上訴人,如有問題,被上訴人可以協助處理,但費用另算等語,翌日再於LINE中表示:追加工程與本案無關,如果要施工,本公司以14萬未稅施作等語,並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函文(原審卷一第65、411-419頁)可佐,則上訴人抗辯: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等語,堪可採信。

⑸再者,上訴人已委由第三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31萬5,000元一節,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69-70頁)可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5F-03櫃位風量不足之瑕疵,應負10.8%責任,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萬4,020元(315,000×10.8%)。

⒋綜上,系爭工程總價50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29萬7,875元(不爭執事項㈢),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走車費用12萬元(不爭執事項㈧)、排煙罩費用27萬3,000元、5F-03櫃位瑕疵修補費用3萬4,02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105元。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原工程範圍外如附表一項次1-3、7、9、11、14-19、21-22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部分,不予論述),並已施作完畢,且追加工程施作之合理價格,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36萬9,666元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冷師全聯會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核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有無施作前開追加工程部分,係以原始圖說為基準,再以廚房油煙設備平面圖(前)(後)、櫃位煙罩竣工圖(原審卷三第194頁),互相比對,並曾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由兩造代表依前開圖說及資料進行澄清說明(原審卷三第9、29-32、209頁),而為之分析鑑定;

就追加工程施作之合理價格部分,亦係依據原審所提供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及光碟資料為分析作業範圍,比對發包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米數(參照實務經驗,彎頭相當1.5倍直管長度)換算成風管鐵皮之張數,再依此鑑定實際之張數與原追加估價單項目張數之比率(實際完成率)為基準,依比率換算該工程項目之實際完成金額為鑑定分析之合理價格。

而風管鐵皮張數之單價,因無提供原始合約單價內容,依被上訴人所提各追加工程報價單等,針對一般工程預算編列單價比對原追加估價單排油煙風管黑鐵皮材質單價為600元/張及不鏽鋼SUS304材質鐵皮單價為1,028元/張,含其相關附屬費用如工資、法蘭、吊架等,認定尚屬合理,依此作為追加金額計算單價之基礎,按實際鑑定所需張數,再以此報價基礎計算合理之追加金額。

核諸系爭鑑定報告係冷師全聯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比對分析追加工程之項目,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整體客觀估價,並非直接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各報價單之價格,上訴人亦未舉出前揭鑑定方法有何不合理之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有疑慮之追加工程報價單鑑定,且無任何依據云云,並無可採⒊又證人郭柏廷於原審雖證稱:就伊記憶中,風管部分只有追減,沒有追加,因為是算修改,就是風管工程沒有做好,測試不過,所以要做到好。

當初施作排油煙管時,應該沒有就同一施工部分,有先後不同版本之施工圖請被上訴人施工,應該都是本工程內,因為圖是示意圖,同時施工有很多廠商,要互相配合,所以做之前,各個廠商就會先協調,沒有做完之後,請被上訴人拆除再重作這樣的情形,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同之圖面等語(原審卷三第192-194頁)。

惟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瑞興於原審證稱:已經做好之風管,如果不是上包或監工叫伊等拆除,伊等怎麼會無緣無故把已經施作好的再拆除,拆與不拆不是伊說了算,是現場監工及工程師才能夠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及證人鐘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是屬於裝修案件,是既有建築物拆掉重新裝修,圖面與現場會有很多衝突點,就會有所謂變更追加問題。

這些變更追加是京站郭主任(郭德勝)指示。

有被上訴人已經依據圖面施工完成,後來業主又要求更改重新施工之情形。

每天早上10點巡視時,業主郭主任會口頭上指示。

業主要求變更工程,如果以LINE溝通,就是如原審卷一第177頁以下「美河市5樓機空消」LINE對話紀錄,這是伊等施工群組(下稱系爭工程群組)。

因為是裝修工程的關係,必須依據現場能做的最大空間利用,根據現場狀況調整,如果是新建工程,就比較少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68、69、72頁)不符;

且觀諸前開系爭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77-239頁),郭德勝亦確實有傳送美食街調整後平面及天花板圖、空調修改圖,或表示5F-01及5F-02廚房排氣風管要修改,而傳送原設計及修改後圖面等情形,復未見其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或施工進度延誤所致,則尚難以證人郭柏廷之上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未施作原工程範圍外之前開追加工程。

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鐘旗於原審證稱:遇到業主要求更改重新施作之情形,會告知上訴人。

是否追加減是兩造老闆的事情,但是伊必須要讓伊上包就是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

有要變更追加工項時,有拿工程報價單給上訴人簽名確認,簽完後都有送回公司,也有以LINE傳送報價單及39櫃位之修改圖說給上訴人。

上訴人法代不會每天到現場,有時是積一個月才讓他簽名,是施作完後才簽的。

因為兩造都沒有在現場,他們兩邊都授權由伊負責工地,所以伊會一段時間才拿簽單給上訴人簽,也是一段時間才將簽單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68-69、71、72頁),除有上訴人與證人鐘旗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89-395頁)可參外,上訴人有於附表一項次1-3、7、9、11、14-19、21-22追加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45、253、261、277、295、303、321、329、337、341、349、357、365、373、381頁)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業主指示追加施作,並經上訴人同意,應為可採。

⑵又兩造就前開追加工程之款項未經議價,上訴人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註記「會勘確認後另行議價」,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償施作追加工程,且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報酬額尚未達成合意,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

而經原審囑託冷師全聯會鑑定前開追加工程施作之合理價格合計為36萬9,666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9,666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4,771元(275,105+369,666),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鋼材數量為1,351張,被上訴人就鋼材數量僅用料942張,尚有409張未施作,工程總價應扣除131萬8,904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上訴人抗辯之前開張數,係其自行委由技師依竣工圖所核算(本院卷第105頁),而冷師全聯會係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鑑定機構(原審卷二第180、183頁),原審選定送鑑資料時,上訴人亦一再確認(原審卷三第74、194-195頁),復經上訴人參與冷師全聯會現場履勘及澄清說明會議,則上訴人於冷師全聯會為前述鑑定後,再以其自行核算之方形風管數量統計表為前開抗辯,並聲請由冷師全聯會依該數量統計表,補充鑑定有無前開追加工程,及聲請訊問證人祥意公司負責人許順發,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不實,均無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4,771元,及自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原審卷一第88、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08年10月14日
50萬元
108年11月15日
2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150萬元
109年4月16日
29萬7,875元
總計
429萬7,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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