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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高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供擔保,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伊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擬聲請通知金祥公司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惟金祥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志福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王元宏律師為金祥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無法取得相關財務資料,難以執行清算事務,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予解任。
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重新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無實益而以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致金祥公司至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
抗告人原為陳志福之配偶,共同擔任金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曾經臺南地院另案選任為金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金祥公司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瞭解,為利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金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金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配偶,共同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金祥公司之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由抗告人擔任金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金祥公司之利益,爰裁定選任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與金祥公司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意旨以:伊雖為金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配偶,前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夫妻之情誼,惟抗告人為一介婦人,對於金祥公司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瞭解,原法院選任伊為第一銀行對金祥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特別代理人,恐影響金祥公司之權利,伊實無法承擔,請另行選任金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一銀行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10月18日函、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12年5月2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12年5月10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清算人卷宗、106年度司字第14號解任清算人等卷宗核閱屬實。
又金祥公司原登記董事陳志福1人,而陳志福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陳志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其配偶高艷、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冠中及黃禹豪、第三順序繼承人陳銘燦、陳玉雪、陳調庭均向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高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商工查詢系統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61至76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卷宗查明無誤。
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仍為金祥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最適宜人選。
抗告人辯稱對於金祥公司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瞭解,如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恐影響金祥公司之權利,實無法承擔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高艷於第一銀行對金祥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金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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