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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上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112年7月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年月21日雖具狀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仍未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其目的除為防免當事人之延滯訴訟外,並在節省訴訟資源以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核與憲法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者,尚無違背。
三、查抗告人就第一審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456萬5,144元(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聲明並非不明確,抗告人亦未陳明其因訴訟費用難以認定,有賴法院核定,而有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
抗告人既委任同一律師為其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數額,堪認抗告人明知未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其第二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原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
抗告人迄至其第二審上訴期間於112年7月3日屆滿時(112年6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5頁),仍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於同年7月25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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