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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楊舒涵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22日)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債權、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等,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9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抗告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一旦移轉終止,勢難回復原狀。
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就供擔保之金額,應認抗告人若提供50,000元擔保,已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並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於112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7日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及羅育雄起訴,經嘉義地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與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相對人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對抗告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
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抗告人與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200,000元。
⑵確認相對人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對抗告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於超過2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⑶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200,000元部分不存在。」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說明、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㈦、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抗告裁定、臺北地院112年6月20日及112年6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889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依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在系爭訴訟事件中具狀變更後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認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無由准許停止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75,233元【計算式:720,000元《本金》+720,000元×(40/365+135/365)×16%《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抗告人具狀變更系爭訴訟事件之訴之聲明如上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77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系爭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尚有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因第一審已於112年9月5日宣判,故期間不予計入),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16,285元【計算式:775,233元×5%×3=11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最終僅能以廢鐵報廢處理,其價值僅不過42,672元,故抗告人提供50,000元擔保已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類型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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