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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勝瓦斯器材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產銷永勝牌瓦斯防爆器(下稱系爭產品),因侵害抗告人莊榮兆17103號專利,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竟於10年期限滿後,再度產銷相同物品,即仍使用莊榮兆另取得117298號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著作),並改作成立體物,又莊榮兆為著作權人,並授權予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雖抗告人之專利期間已過,然相對人持續產銷仍侵害抗告人享有之著作權,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就相對人改作之重製物成品及半成品與內外銷帳冊,及依平面圖作成鋼模,而由壓鑄廠壓鑄立體物之重製工程圖與模具,予以拍照、攝影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又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開庭調查並命抗告人陳報資料後,既仍不符鈞長所需,自應再開庭命補正,且相對人既有侵害系爭著作,確有行銷,即符侵權,應准保全,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行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聲請保全上述證據。
惟抗告人就上述所欲保全之證物,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應保全之理由,僅泛稱有侵權之行為,其證據即應准保全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盡釋明之責。
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亦與上開本件待釋明之保全證據之理由無直接關聯。
且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帳冊等上述證據,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法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開庭命補正等語,即無可採。
又法院為每個案件之准否,所憑者為案卷內所有資料,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因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提及其他法院關於保全證據之另案裁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基此,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非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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