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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吳振昇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蒼永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繳清價金(下同)80,100元。
雖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價金,此僅係遲延給付情形,並非放棄優先承買權;
又抗告人向執行法院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後,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即命繳清價金之期間),乃係在一定期間内向法院為特定行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執行法院卻認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抗告人逾繳款期限,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而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繳納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提起異議,然原法院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定繳清價金之期限,自為買賣重要條件。
故如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並應同時繳清價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之條件時,倘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但並未同時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蒼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3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拍定,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執行法院以112年5月18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表明願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願意並要求執行法院告知系爭土地拍定條件為何,執行法院以112年5月25日函文告知拍定條件;
抗告人又於112年6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願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再於112年6月2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並明確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來院繳足價金80,100元,逾期未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由本院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承買」等語,該限期繳款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始至執行法院以現金方式繳款80,100元,經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價金80,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承上說明,抗告人欲主張優先承買,自應依同一條件,即執行法院就系爭拍賣所定之一切條件,包括價金繳納之期限,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且遵期為之,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收受限期繳納價金之通知後,並未遵期於112年6月28日期限屆滿前繳納價金,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是以,依執行命令所載之法律效果,即已視為抗告人放棄優先承買,並無違誤。
基此,執行法院以其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入帳聲明書等件,以利退還其逾期後所繳之價金80,100元,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定期繳款之期限,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在途期間適用等語。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之期限,係屬系爭拍賣條件,而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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