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1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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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張芮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雨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如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然原審所寄發命抗告人補件之函文,係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抗告人未收到郵件招領通知,故不知道有此函文,該函文至今仍寄存於竹圍派出所,故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屬不可歸責。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狀內有無記載被告是否業經刑事判決、以及證據資料之提出與否,則非屬上開法條所定起訴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以其已對抗告人寄發112年7月4日嘉院傑民松112訴字第42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相對人林雨涵等人是否業經刑事判決,以及如經刑事判決,應提出其刑事判決書等節,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法院以系爭函文命抗告人所補正之上開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縱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未於原法院所命期限內予以補正,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得以裁定駁回之範疇。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陳報相對人林雨涵等人是否業經刑事判決、以及如經刑事判決應提出其刑事判決書等事項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核屬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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