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1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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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高新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福良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伊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伊優先購買,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在案,在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確定何人為執行標的之合法買受人,若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將使伊優先購買之權利無從實現,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並衍生糾紛,亦將損及民眾對法院拍賣公告之信賴度,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能否適用停止執行,應認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相對人即拍定人溫福良部分,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建物,係經執行法院拍定而來,且已於112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已無實益。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明列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種類,系爭確認之訴並未包括在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內,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且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若任意裁定停止點交之強制執行,恐將嚴重損及伊權益,及人民對法院拍賣公示、公正及安定性之信賴。

況系爭建物僅不及百分之1之面積坐落在抗告人之000地號土地上,要僅係越界建築,抗告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707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高旺裕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開二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5日拍賣,由相對人拍定,並經其繳足價金後,已於112年6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拍賣所得業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相對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曾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惟經執行法院定期到場執行,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協商另為處理而終結點交程序一節,亦有執行法院112年10月2日執行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6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系爭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均業已終結,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且已於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未點交前,即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之點交部分,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一情,雖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確認之訴之民事送達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然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得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已有未合。

又抗告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6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由相對人拍定,於相對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於111年6月19日核發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所得業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分配完畢等情,前已敘明。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具狀就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亦屬無從准許。

抗告意旨以:在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將使其優先購買之權利無從實現而衍生糾紛,應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云云。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終結而無從停止一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係本案判決後如何救濟之問題,無從改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本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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