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15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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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石礅
代 理 人 陳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委任相對人協助支付照護陳簡花照護費用等事宜,而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相對人保管使用,相對人藉此提領轉存合計新臺幣(下同)506萬元作為己用,違背受任義務,並侵占其財產,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摺及印章,並應給付506萬元本息。

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非屬原法院轄區,故而依職權將事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之發生地,均在嘉義縣大林鎮,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未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苗栗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另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108年間其配偶陳簡花嚴重失智時,仍與其居住在嘉義縣老家,嗣陳簡花入住於大林慈濟長照中心,但其為聘請長照及居家照護、外勞照護陳簡花,委託相對人保管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照護費用不足時,可自該帳戶中領取支用,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可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大林鎮,又相對人擅將帳戶中506萬元提領轉存作為己用,違背其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可認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發生地,亦均在嘉義縣大林鎮,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而依抗告人、陳簡花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簡花之大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大林慈濟醫院網路掛號資料,及抗告人、陳簡花均居住於嘉義縣之事實,則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不當得利之發生地,均在嘉義縣大林鎮,即位於原法院之轄區,則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

四、依上,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原法院及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法向原法院提起,與法無違。

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住所地不在原法院轄區,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轄區,認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管轄至苗栗地院,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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