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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碧真、張文慶、卓錕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 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碧真、張文慶、卓錕廷等共謀詐欺,由張碧真擅開伊之支票,交張文慶、卓錕廷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未經司法事務官簽名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稱:「三、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爰明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應逕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後核發……」等語,可知司法事務官就處理受移轉事件所作成之文書,應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後,始可認其所作成之文書業已具備作成該文書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 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40 號案件,原法院於 111 年 9 月 30 日裁定予以駁回。
惟該裁定全未有任何司法事務官之簽名,有該未經簽名之文書在卷可稽(見 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540 號卷第 331 頁、全事聲字卷第 29 頁、抗字卷第21 頁),且經命抗告人提出其所收受之該字號裁定書,亦未見有任何司法事務官之簽名於其上,有抗告人所提該字號裁定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抗字卷第37、47 頁)。
堪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作成之文書,確未由司法事務官簽名於其上,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法院 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40號裁定之作成,業已完備該裁定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
(二)原法院 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40 號裁定之作成,既欠缺作成該裁定之形式要件,自不能認該裁定業已合法作成,而得成為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是抗告人對於不具備裁定形式要件之文書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
(三)原裁定無視於原法院 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 540 號裁定之作成,並未完備其所應具備之裁定形式要件,竟就抗告人所提異議逕為實體審理,並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固有未妥。
然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既屬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上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非有理由。
(四)又本件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聲請,仍有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1、2 項規定作成合法有效之裁定,並對當事人送達,不服該裁定之當事人始得對之依法請求救濟,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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