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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方鳳如
鄭淑瀞
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筱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31元本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應付與伊等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伊不知其費用計算方式,影響當事人間之求償賠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而堪認定。
相對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鑑定費用28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證人日旅費674元、查詢作業費用900元,合計共394,271元(計算式:45,649+286,000+61,048+674+900=394,271)等情,業已於聲請狀附表載明所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及金額,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本院民事庭通知、華南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債(義)務人存款作業費用繳納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29至4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檢送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繕本,並通知抗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涉費用金額及分擔比例之計算,僅有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4,508,895元,減縮為4,006,800元,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4,950元、㈡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敗訴部分(即廢棄改判之1,421,800元)之訴訟費用、㈢相對人應負擔其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之2,585,000元)之訴訟費用,相關訴訟資料齊全,且僅需計算訴之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及訴之減縮外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由兩造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計算簡明,依上開說明,並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131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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