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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住○○市○○區○○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對於本院同年6月19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7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雖再抗告人已繳納上開再抗告裁判費,然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同卷第133至141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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