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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孔祥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ANNY GLON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其夫婿雷馬可(Marc-Antoine,Jean-Paul,Raymond RAYER,法國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育有1未成年女。
相對人與雷馬可為法國LM Wind Power公司同事,其等二人於109年間開始交往,並在法國同居,伊於110年6月間攜女赴法國與雷馬可團聚時,始知上情,此後,相對人與雷馬可即不再掩飾彼此間之交往關係。
女兒曾告知,相對人與雷馬可在女兒面前親吻、擁抱、同床共枕,甚至強迫女兒稱呼相對人為母親,並在女兒就讀學校之文件上,登載相對人為雷馬可之配偶,顯見相對人與雷馬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又伊與雷馬可婚後即同居於臺南市之住所,並共同扶養女兒,雖雷馬可因工作關係於108年間出境至法國,然二人之婚姻生活地係在我國,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伊與雷馬可之婚姻生活地即臺南市,相關證據資料縱為外文文件,仍得製作譯文而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
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我國人,相對人則係法國人,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聯絡資訊網頁在卷(原審補卷第19-21頁)。
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抗告人與配偶雷馬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法國與雷馬可發展婚外情,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是本件含有涉外之人、事、物爭議,自屬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然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則就我國法院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審查,參照前開所述,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㈡相對人為外國人,經原審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其入出境紀錄,並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是否曾發給相對人簽證或居留證,均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14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5、33頁);
另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是否於我國有住居所,抗告人逾期未為陳報;
參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與雷馬可係相識於法國,並在法國交往及同居,是相對人不曾入境我國,於我國亦無住、居所,應堪認定,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住所地,由我國法院取得管轄權。
㈢再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在法國與雷馬可共同侵害其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法國而非我國。
抗告人雖主張:伊與雷馬可在臺南市設有住所,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為伊與雷馬可之婚姻生活地即臺南市,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云云。
惟查,雷馬可於108年8月18日出境後即不曾再入境,而內政部移民署函覆雷馬可之居留資料亦顯示其居留狀態為離台,離台日期為108年8月18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5日函文檢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31頁),可見抗告人與雷馬可已久未在我國同住,足認臺南市已非抗告人及雷馬可共同生活及居住處所,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我國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並不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侵害行為地在法國,侵權人即相對人為法國人、居於法國,抗告人提出女兒學校之緊急紀錄卡、學校之授權書等文件(原審補卷第31-37頁),亦均為法文文件,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我國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證據之調查、相對人應訴及其攻擊防禦之提出,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我國法院並非適切之管轄法院。
四、綜合上述,本件我國法院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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