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5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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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家豪等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田家豪等2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田家豪等2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確認抗告人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下稱第一次會議)、110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下稱第二次會議)、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下稱第三次會議)之決議均無效。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載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第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1至525頁)。

可見抗告人僅就第三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限,詎原裁定竟以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即第一、二、三次會議)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㈡經檢視第三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略為:「…修繕基金(每戶2萬元可分四期繳納)。

說明:本社區消防設備,經由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許多缺失,主管機關當下開立限期改善單,經由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相當可觀,管理基金無法負荷,如無法於限期内改善,主管機關將對本社區開罰,繳交罰鍰後必須繼續改善,可連續開罰。

決議:願意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

可認該決議係通過抗告人社區住戶每戶應繳納2萬元消防設備修繕基金,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再徵諸抗告人社區之總戶數共有86戶,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是倘第三次會議決議有效,抗告人共可收取修繕基金172萬元(計算式:2萬元x86戶),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72萬元,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亦有未合。

㈢至抗告意旨認本件上訴利益應為44萬元云云,係以相對人共有22人為計算基準(2萬元x22人),然此乃相對人提起上訴所能獲得之利益,非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萬元x3=495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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