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6,2023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春花
陳義龍


相 對 人 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發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昱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受其雇主鄭輝明指示將飼料運至張志成所經營之清山畜牧場(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業經裁定准予假扣押)堆放,張志成明知陳昱嘉不具堆高機駕駛執照,仍指示其操作停放於該畜牧場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堆放飼料,使陳昱嘉遭觸電而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肌躍症,現仍昏迷接受高壓氧治療中。

相對人謝發田為相對人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堆高機為永昌泰公司所有,每月應實施檢查,相對人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實施檢查,而未能發現系爭堆高機有充電線內部錯誤之瑕疵,且相對人明知駕駛堆高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須有駕駛執照且經一定時數訓練合格之人員始得操作,而該畜牧場並無具備該項執照之人,卻仍將系爭堆高機借給該畜牧場並任由不特定人隨時駕駛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昱嘉之結果,相對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自應與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放任他人隨時使用堆高機乙事,核屬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

又永昌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賠償陳昱嘉之照護費用顯有不足,而相對人於事發迄今均未探視及表示賠償之意,且於勞動檢查時推卸責任,嗣又向抗告人表示其無過失,不必負責,要賠就去告等語,經陳昱嘉之雇主鄭輝明和相對人聯繫賠償問題時,相對人亦避不見面,且該畜牧場及永昌泰公司現經常關門而未對外營業,以往有購買飼料運送至該畜牧場之行為亦已停止,顯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毋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主張永昌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其所有之系爭堆高機放置於張志成經營之清山畜牧場,容任不特定人隨時使用,且疏未依法每月實施檢查致未能發現系爭堆高機有充電線內部錯誤之瑕疵,嗣抗告人之子陳昱嘉於運送飼料至該畜牧場時,因駕駛系爭堆高機觸電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謝發田為永昌泰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就陳昱嘉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職業災害案情報告、診斷證明書、清山畜牧場營業查詢結果、永昌泰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公告(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33頁、全事聲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應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與陳昱嘉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侵害抗告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均為日後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

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尚未為釋明,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永昌泰公司登記資料、陳昱嘉之雇主鄭輝明出具之證明書、永昌泰公司及清山畜牧場照片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3、55、57至58頁)。

依上開鄭輝明之證明書記載:「事發後本人代表家屬和清山畜牧場負責人張志成及永昌泰公司負責人謝發田洽談賠償事宜,他們卻一再推諉責任,說是陳昱嘉個人行為,與他們無關,不願賠償。

後來就一再推託,拒不聯絡,張志成也沒有再向本人公司叫飼料,二人下落不明無法聯絡」等語,固可認相對人有否認侵權行為及拒絕賠償之情形。

惟依永昌泰公司之登記資料,僅可知該公司資本總額為650萬元,尚無從據此推論該公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

再觀之上開照片,就清山畜牧場部分,雖可見似已遷移而無繼續經營之跡象;

但就永昌泰公司部分,則只見其建物外觀,尚無從判斷有無抗告人所指停止營運而減少財產之虞。

因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或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