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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承審法官拒絕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審理,及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等,故聲請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相關資料,為提供嗣後是否另為起訴或請求登報道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上開錄音光碟及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就系爭刑事案件指摘承審法官在審理過程中訴訟指揮不當,並未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該證據有何滅失或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形,提出能及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上開錄音光碟本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聲請即可;
縱有另行起訴之必要,仍得於該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準此,應認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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