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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藍凱酩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聖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相對人竟以其係受脅迫而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本票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又表示不再爭執該情,另主張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伊與第三人之間,顯見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以行脫產之實。
而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逕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容有違誤。
又原裁定未將抗告人之預期利益及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害等,納入酌定擔保金之考量,亦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再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迄仍在原法院審理中,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此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難認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
再衡以系爭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縱使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執抗辯理由反覆,惟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過低云云,惟原法院已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元,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並以此為預估抗告人因執行延宕而暫緩受償之期間,因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37萬9,167元【計算式:1,750,000×5%×(4+4/12)=379,166.66,元以下4捨5入】,並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37萬9,167元,難謂不當。
㈣抗告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辯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何?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債權人有無優先受償之權?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財產有無足額可供清償?債權人可能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及因物價上漲可能造成之受損,均屬酌定擔保金應予考量事項,原裁定未予審酌,容有不當云云。
惟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且抗告人未釋明其有何預期利益將因遲延清償致受有損害;
另物價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雖有難以預期之上漲可能,惟審酌現行五大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年利率約為2.816%,而原裁定以法定年利率5%作為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已高於一般銀行利率,難認有何過低情事。
再原裁定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且非顯著失衡,業如前述,佐以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益徵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因而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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