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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基督教福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劉良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請求確認法人格同一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在於確認抗告人主張其前身為社團法人雲林縣斗六市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社團福氣教會),依公司法之「法人同一體說」法則或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法則,抗告人得直接或承繼社團福氣教會之法律地位,確認同一身分,不是在爭執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稅金價額之異議。
原裁定有不當,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社團福氣教會成立之初無力購置不動產,嗣後購置不動產,乃依政府規定,以社團福氣教會之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捐助成立抗告人,抗告人與社團福氣教會原屬一體,其產權登記名稱雖有變更,惟是依據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抗告人得直接或承繼社團福氣教會之法律地位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社團福氣教會為同一法人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11頁民事起訴狀)。
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社團福氣教會為同一法人格,攸關抗告人得否直接或承繼社團福氣教會之法律地位,而此即涉及將來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乃至登記產權之歸屬問題,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關於確認法人格同一性事件,因包含該法人之概括性權益,此概括性權益無交易價額,其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命補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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