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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惟茜
訴訟代理人 鄭傳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其經營「永記煙燻滷味」之「平通店」,加盟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其依約授權店名使用權及商標予上訴人使用,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學習,製程SOP,老滷汁)。
嗣上訴人以其配偶鄭傳吉車禍需照顧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兩造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由鄭傳吉開設森火煙燻滷味,又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仍繼續經營森火煙燻滷味並開設扒趴鴨共11間店,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每間店加盟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11間店至少有220萬元損失,僅請求其中30萬元本息等情。
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扒趴鴨為其配偶鄭傳吉於111年9月16日研發商標技術所開設,且係販售炸味並非滷味,兩造間之經營技術及材料使用均有不同,且其係偶至大興店幫忙,未參與經營,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所定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部分,及請求鄭傳吉給付150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永記煙燻滷味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兩造於10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107年8月3日上訴人營業起始日起算,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店名使用權與商標使用權為期5年,及燻滷技術轉移(含製程現場學習,製程SOP,老滷汁),以上加盟權利金與技術轉移費共20萬元。
㈡系爭加盟契約經兩造於109年12月26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自終止契約日起二年內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不得從事相關行業(見原審卷第13至15、251頁)。
㈢森火煙燻滷味:⒈海佃店之訂購電話0000000000,係以上訴人女兒鄭○○名義於109年8月29日申辦。
⒉臉書粉絲專頁109年11月27日貼文及名片上之訂購電話0000000000,係以上訴人兒子鄭光程名義於109年8月29日申辦(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⒊鄭傳吉與外送平台Foodpanda簽立合作契約之情形如下(見原審卷第19頁):⑴「森火煙燻滷味(台南民族店)」,負責人為鄭傳吉,109年7月13日簽約,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於110年10月26日,變更店名為「伍吉村扒趴鴨(台南民族店)」。
⑵「森火煙燻滷味(台南金華店)」,負責人為鄭傳吉,110年3月2日簽約,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於110年10月26日,變更店名為「伍吉村扒趴鴨(台南金華店)」。
㈣伍吉村餐飲係於111年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鄭傳吉,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其他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鄭傳吉於111年9月16日註冊「扒趴鴨」之商標權,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肉類;
肉類製品;
醃肉;
雞腿;
炸雞塊;
家畜肉;
熱狗;
炸雞排;
雞肉;
經保存處理的肉類;
魷魚;
花枝九;
魚漿製品;
魚肉製品;
炸薯條;
油炸洋蔥圈;
馬鈴薯餅;
豆腐;
烤鴨小吃店;
餐廳:速食店;
燒烤店;
提供餐食及飮料之服務;
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
提供餐飮服務;
冷熱料店;
飮食店:小吃店;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㈥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之各分店如下: 分店 地址 備註 森火煙燻滷味 海佃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8月14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長榮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8月14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文南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8月14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民族店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⒈109年8月14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⒉後變更為扒趴鴨民族店 ⒊由鄭傳吉提供電話號碼供店面使用 金華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⒈後變更為扒趴鴨金華店 ⒉已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 ⒊由鄭傳吉提供電話號碼供店面使用 永康店 臺南市○○區○○○街00號 恆春店 屏東縣○○鎮○○路00號 墾丁店 墾丁大街 高雄店 扒趴鴨 大興店 臺南市○區○○街0○00號 111年7月3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府前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7月3日粉專貼文中有記載(原審卷P17) 新市店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111年7月15日粉專貼文記載當日試營運(原審卷P219) 本原店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因競業禁止條款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為有效。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10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經兩造於109年12月26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自終止契約日起二年內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不得從事相關行業;
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即屬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其約定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亦難認有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應為有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與「永記煙燻滷味」加盟連鎖店體系,與鄭傳吉共同接受其訓練而學習如何煙燻滷製滷味、店面布置及行銷等事項,業據其提出滷製製程說明、上訴人與鄭傳吉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提供中藥滷包、胡椒鹽、辣椒粉,統一招牌文宣等事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既曾提供上訴人有關製程等重要經營資訊,亦同意上訴人使用「永記煙燻滷味」之商業形象使用。
上訴人既因參與系爭加盟契約而習得相關產品製作、經營行銷等開店知識,並得使用其之商業形象對外營業,以求降低自行創業與摸索之風險,則被上訴人在教導上訴人上開知識內容之同時,為免上訴人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利用當初所教導有關產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與其加盟總店為市場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契約日起2年內即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5日,經營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共11間店,販售與永記煙燻滷味相同類似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查,「森火煙燻滷味」臉書粉絲專頁、名片及海佃店之訂購手機門號,分別以上訴人之子女鄭○○、鄭光程名義於109年8月29日同日申辦,而森火煙燻滷味台南民族店、台南金華店分別係於109年7月13日、110年3月2日由鄭傳吉以負責人名義與外送平台Foodpanda簽立合作契約,110年10月26日變更店名為伍吉村扒趴鴨台南民族店、台南金華店,伍吉村餐飲則係鄭傳吉於111年2月18日獨資設立之餐飲業,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之各分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隨身碟影像檔(原審卷第133、285、227頁),其內容為110年10月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上訴人及鄭傳吉頻繁駕車出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處所,上訴人在其內有搬運物品、交他人收貨、丟垃圾、進出冷凍庫、推動處所內森火煙燻滷味販賣櫃、搬運食材放入冷凍庫及從冷凍庫拿食材放至車上、與送貨人員談話,鄭傳吉、劉修銘亦有進出該處所,劉修銘到森火煙燻滷味台南金華店拿東西至車上並幫店員收攤,並在森火煙燻滷味台南民族店顧店,鄭傳吉搭劉修銘車輛至森火煙燻滷味台南金華店,劉修銘將物品拿至車上,鄭傳吉測量招牌,上訴人開車來載鄭傳吉,森火煙燻滷味台南金華店、台南民族店招牌均改為扒趴鴨,上訴人並與鄭傳吉、劉修銘在營業中之扒趴鴨台南民族店內,均配戴口罩站在櫃臺後方,商品看起來均經醃製熟成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亦有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47至16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61至199頁)。
⒊另森火煙燻滷味金華店、民族店、文南店之訂購手機門號為劉修銘名義於109年8月29日申辦,劉修銘有出入森火煙燻滷味金華店、民族店、文南店、海佃店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處所製作滷味之工廠,並於110年間於森火煙燻滷味兼職顧店及外送等情,亦為劉修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⒋上訴人雖否認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之經營與其有關云云,惟森火煙燻滷味臉書粉絲專頁、名片及海佃店之訂購手機門號,既分別以上訴人之子女鄭○○、鄭光程名義申辦,其中台南民族店、台南金華店分別由鄭傳吉與外送平台Foodpanda簽立合作契約,該二店面嗣更為鄭傳吉經營之扒趴鴨,且上訴人與鄭傳吉、劉修銘負責上開店面之營運,並經常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處所收寄、儲存食材及製作煙滷食材,應為共同經營者。
是認上訴人前述抗辯,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⒌由上可知,鄭傳吉為扒趴鴨及森火煙燻滷味之負責人,而上訴人與鄭傳吉在大部分時間均同進同出,並頻繁出入上開分店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製作滷味工廠,收受、整理、儲存食材,丟棄垃圾,可認上訴人實際與鄭傳吉共同參與經營森火煙燻滷味及扒趴鴨事業;
參以森火煙燻滷味販售之商品即為煙燻滷味,與被上訴人之產品相同,扒趴鴨販售之商品係經滷製、醃製熟成再油炸,且其店面裝潢風格、商品品項及販售方式均與永記煙燻滷味相同,有錄影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扒趴鴨點餐單、扒趴鴨餐點油炸前後照片、永記煙燻滷味臉書粉絲頁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7、149、229至231、171至173、333至339、295至303頁);
又衡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其目的在避免加盟者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從事或經營小吃販賣滷味等商品之相關業務者,因相關行業小吃業者,與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店之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被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被上訴人日後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上訴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從事或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保障被上訴人經營煙燻滷味之專門技術與知識,而認扒趴鴨之營業亦應該認係上開約款所稱之相關行業。
是由上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2年內,確實有在從事與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店相同類型之煙燻滷味相關小吃行業,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甚明。
㈣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以上約定事項,……十日內無異議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該違反事項之等值賠償金額」,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
查,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之2年內先後參與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經營與系爭加盟契約相關煙燻滷味或醃製熟成等商品行業,營業項目為內容相同或相類似之小吃,既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客層有所重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然被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有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商業利益,然加盟店亦應有因其有償參與加盟所得主張之權益,故由維持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避免壟斷而影響消費者權益以言,應認被上訴人以競業禁止約定所能獲得之加盟業主保障,不應超出其於加盟期間內因加盟而使上訴人知悉有關永記煙燻滷味煙燻技術轉移及製程SOP等重要經營資訊,及曾經使用店名及商標使用權之商業形象經營加盟店等商業利益之對價,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受最大損害在於無法擴展加盟店數,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11間店計算違反競業禁止之等值賠償金額等情,尚無可採。
然查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從事與被上訴人經營煙燻滷味小吃之相關行業,與被上訴人競爭,確實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惟被上訴人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酌兩造當初於訂約時,既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共20萬元,期滿續簽金為10萬元(原審卷第13頁),及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各自因加盟契約成立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事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違約情節以及因此對被上訴人所實際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30萬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原審認定其損失為30萬元,金額過高云云,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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