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消上,3,202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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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也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之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暨上訴人簽收領取本院裁定之警員傳真資料附卷可參。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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