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簡再易,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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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江茂志
再 審被 告 林家和
吳若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已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宣判時確定,該判決已於110年4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313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係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另案審理期間閱得前揭鑑定結果,而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並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訴狀收文戳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上方),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查證屬實(見另案卷2第429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家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再審被告吳若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導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追撞吳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確定判決林家和應給付伊2萬8,108元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

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日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未予調查,而為上開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5萬4,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本件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為不必要,並說明該調查結果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斷之理由,自非漏未斟酌。

況再審原告係自後追撞吳若瑜之車輛,系爭鑑定報告書又無計算再審原告當時車速,該報告書所載肇事責任比例,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判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林家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若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在吳若瑜車輛後方,由再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吳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審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致再審原告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47,896元、交通費用21,715元、二星期不能工作損失21,373元、機車修理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元之損害,因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再審原告與林家和間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對再審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782,784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10年3月17日判決林家和應給付再審原告28,108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因上開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於110年3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見原審卷第315頁)㈡再審原告因不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訴請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即另案)為審理,並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鑑定,經該校於112年8月31日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意見書),經另案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再審原告該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閱覽另案卷宗後,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另案卷二第427、429頁;

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

㈢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林家和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吳若瑜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曾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鑑定,該會107年10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即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一、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三、吳若瑜無肇事因素。」



後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108年1月7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即覆議意見書)覆議結論為:「一、林家和與吳若瑜部分:⒈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吳若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江茂志與吳若瑜部分:⒈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吳若瑜無肇事因素。」



本院刑事庭曾再函請臺南市政府再予鑑定或說明該件車禍中,再審原告與林家和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次因為何?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函覆:「二、旨揭駕車肇事案,因非同一時間點所發生之撞擊事故,覆議意見分二部分探討…。

三、爰此,林車及江車等2車於事故中之損害,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彼此尚無肇事原因可探討」。

(見原審卷第157-158、159-160頁)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函覆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略以:「…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1.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70%) 2.吳若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15%) 3.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15%)」等語。

(本院卷第31-58頁)㈥兩造就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後開項目費用及金額不爭執:⒈醫藥費為1萬0,290元(即新樓醫院部分合計3,850元、臺南市立醫院合計6,440元)。

⒉交通費用2萬1,715元。

⒊機車修理費7,500元,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

㈦再審原告於49年出生,○○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居國外,已於107年退休,退休前從事營造業工程,月收入???元,名下有不動產;

林家和於72年出生,○○畢業,目前務農(種稻、芹菜),離婚,沒有子女,目前所居住宅是其父所有,與父同住,月收入不一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754,676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前審聲請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另送學術單位鑑定而遭拒絕,而系爭車禍後經另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所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顯較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者正確,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對其有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審及另案全卷後查證無訛。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提出民事事件之另案審理中,始經受囑託鑑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12年9月8日提出於法院,可知系爭鑑定意見書並非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㈡係認: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吳若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相片,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林家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突作左轉彎騎乘,因轉彎迴轉半徑過大,致侵入吳若瑜車輛前方車道,依據速限直行行駛且經過路口已減速之吳若瑜緊急避煞,隨即遭後方再審原告來車追撞,而無法下車放置警示標誌等事實無誤。

且依再審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林家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肇因於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方吳若瑜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吳若瑜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復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依據信賴原則,對於林家和及再審原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實難防範,自無課予吳若瑜注意義務,令其負過失之責。

復參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記載之內容,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之函覆內容,均認吳若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就何以採認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吳若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之結論,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

又其理由末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經二次鑑定。

且經檢察官就行車紀錄資料詳加勘驗,參酌上開二件車禍鑑定資料、綜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片以及兩造在警詢之陳述,本院基於以上各項資料,已足為認定被告吳若瑜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送學術單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亦已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並無必要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忽略再審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明且已為斟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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