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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1號
原 告 張書慈
被 告 黃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以電動輪椅代步。
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原告乘坐電動輪椅外出,當時以右手操作控制面板、左手持閃燈示警,行經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明義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被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拿取物品完畢後,自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確認車外狀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因而遭車門碰撞,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手指傷害)。
嗣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因傷口位置無法縫合,只能進行包紮,返家後因傷口仍持續流血2至3天,原告遂委託家人至藥局購買紗布、碘酒、藥膏等物品,在家自行處理。
事故發生後2日,原告因右肩痠痛、右手無法舉高,前往葉雲宇復健科診所(下稱葉雲宇診所)看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右肩傷害),因持續疼痛,於同年6月22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拍攝X光檢驗,因而支出相關門診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
原告原本任職於○○○○大學,月薪新臺幣(下同)????元至????元,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拿筆、打字,然仍忍痛不敢請假,因請假會被扣薪。
原告為坐輪椅之身障者,雙腳完全無法站立,凡事皆須靠手,受傷後無法洗頭、洗澡、拿筷子,要另花錢請人代為洗澡、洗頭、推拿緩解疼痛,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5元(包含葉雲宇診所費用1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150元、成大醫院急診費用570元、德昌藥局藥品費用495元)無意見,同意給付,對於原告於111年5月3日有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手指傷害乙事,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碰撞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手指、右肩傷害有爭執,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開啟車門碰撞所造成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搭乘其子黃明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停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被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拿取物品完畢後,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
適有原告乘坐電動輪椅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流血,路人聽到原告呼救後報警並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到場後並有用酒精消毒處理原告之傷口,且被告並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㈡原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手指傷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起訴案號: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停放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前之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完畢後,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原告乘坐電動輪椅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適行至該處,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流血,路人聽到原告呼救後,即報警並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車到場後有用酒精消毒處理原告之傷口,且被告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系爭手指傷害係其開啟車門之行為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欲下車時,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後才慢慢將門打開,過程中我聽到有人在叫,我才知道門旁有一個使用輪椅的女子說門撞到他的手等語(偵卷第14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在開啟車門時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並承認其有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之過失等情(偵卷第64頁)。
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小心的一開車門,就撞到對方,對方就說他有破皮傷了,開車門之後對方就說他流血、手痛、叫救護車,救護車擦藥後說破皮傷,就走了;
原告應該是有跟我表示我有撞到他,原告叫說他流血,有一個人在對面的騎樓,聽到原告尖叫就叫警車過來等語(雲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41至42頁)。
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則陳稱:救護車到場後,有用酒精消毒原告的傷口等語(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0號卷第54頁)。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上開陳述,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路人報案,有警方到場處理;
我當時使用電動輪椅,行駛於太平路往郵局方向,左手手持手電筒當時使用閃光模式,讓前後方的用路人能察覺,至事故地點時,右側路旁之車輛駕駛座突然開啟車門,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
我只知道我有受傷,傷勢詳如診斷證明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
⒉依兩造上開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並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1分立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確認受有「右手第三指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右手第三指經以紗布包覆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5、43頁),可知在被告開啟車門之過程中,確有聽到原告之叫聲,且原告當場即向被告表示被告有碰撞到原告,原告因而流血、手痛,救護車亦確有到場處理消毒原告之傷口,嗣原告就醫診治後,亦確認傷口係屬撕裂傷,而非刀傷等情,堪以認定。
足見原告所受系爭手指傷害,不論是否是因直接與系爭車輛車門發生接觸而受傷,然確是於原告騎乘電動輪椅行經該處時,因未預期被告會突然開啟車門,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在過程中當場所受到之新傷,始致其感到疼痛、呼喊無疑,堪認原告所受系爭手指傷害,與因被告不慎開啟車門造成之碰撞事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所開電動輪椅,是左手控制前進左右,右手拿手電筒,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左手拿手電筒,且系爭車輛為圓弧狀,不會造成像原告所受刀傷之傷口,系爭手指傷害並非其開啟車門之行為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另受有系爭右肩傷害等語,並提出葉雲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復健治療記帳卡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
然被告已否認其開啟車門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右肩傷害,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11年5月9日、111年6月22日始分別前往葉雲宇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11年5月3日,已分別相隔近1週及超過1個月;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未經診斷受有右肩方面之傷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111年9月17日警詢中稱:我只知道我有受傷,傷勢詳如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18頁);
於111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遭被告開啟車門時撞擊到何處?)右手中指。」
等語(偵卷第64頁),均未提及其右肩有遭碰撞,或右肩部位有因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而受傷;
另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僅提出記載有系爭手指傷害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而未提出記載有系爭右肩傷害之葉雲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無訛,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並未提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部分之傷勢,並陳稱其遭被告開啟車門時碰撞之部位為右手中指等語。
另原告所提出葉雲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系爭右肩傷害所發生之原因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勢,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右肩傷害云云,尚難採認。
㈣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35頁),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原告當時有以左手持手電筒並開啟閃光模式(偵卷第18頁),被告亦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手有拿手電筒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道路上有同行向、乘坐電動輪椅而來之原告,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原告乘坐之電動輪椅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因碰撞而受有系爭手指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手指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指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而就其中1,315元之部分(包含葉雲宇診所費用1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150元、成大醫院急診費用570元、德昌藥局藥品費495元),業據原告提出葉雲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復健治療記帳卡、德昌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15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亦未同意給付,故尚難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本任職於○○○○大學,月薪????元至????元,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拿筆、打字,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手指傷害,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手指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依原告所述:其忍痛不敢請假,因請假會被扣薪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以電動輪椅代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手指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樂齡教育,月薪約??元左右,名下有○○、○○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則自述其高中畢業,現生活費來源是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不一定,約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315元【計算式:1,315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1,3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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